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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健康,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生于1964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何某某,生于1964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井家喜,系湖北郧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提起反诉、参加庭审、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和解。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合伙开矿。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联系相关事宜后,由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出具了“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月息四分时间8个月可提前还款”的借条一张,被告何某某签名担保。同时原告王某某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4000元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96000元。后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借款后的第二、三月的利息计款8000元,二被告对结欠的借款本金960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按照月息4分支付其自2015年2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对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时已扣除4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本金为96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已支付的8000元(两个月)利息,依法应以36%予以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以其应付利息中扣减;对5760元作为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余额224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应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其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仅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字样,但就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被告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已向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在本县上津镇有四套房屋的财产状况,但原告王某某未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是否向原告王某某提供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担保责任,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向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被告陈某某的财产状况以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余额224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7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负担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勇

书记员: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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