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孟树国
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陈慧忠
原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孟树国,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慧忠。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孟树国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陈慧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第三人陈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树国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陈慧忠向其妻王某某借款10万元,后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银行向陈慧忠偿还借款本息11.5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慧忠提出2012年9月7、8日孟树国向其借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租赁费票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孟树国的证人闫某和田某当庭陈述孟树国于2012年8月30日至当年中秋节期间一直在北京延庆的一个小区工地承揽工程的证言与孟树国当庭出示的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其在北京市延庆购物消费的相关票据可以相互印证2012年9月7日、8日孟树国不在家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故本院对陈慧忠称孟树国于2012年9月7、8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孟树国的证人李某、胡某的当庭证言及司俊广的谈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孟树国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陈慧忠借款后,陈慧忠未将借条返还给孟树国。陈慧忠的证人金某的当庭证言与陈慧忠当庭陈述的孟树国偿还其借款时去银行的出发地、车上同行人员、其返还孟树国借条的地点和方式均相互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为信。故陈慧忠主张孟树国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其借款本息11.5万元后,其将借条已给了孟树国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由于王某某与陈慧忠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孟树国通过陈慧忠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王某某的借款和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王某某又要求孟树国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要求孟树国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7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孟树国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陈慧忠向其妻王某某借款10万元,后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银行向陈慧忠偿还借款本息11.5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慧忠提出2012年9月7、8日孟树国向其借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租赁费票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孟树国的证人闫某和田某当庭陈述孟树国于2012年8月30日至当年中秋节期间一直在北京延庆的一个小区工地承揽工程的证言与孟树国当庭出示的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其在北京市延庆购物消费的相关票据可以相互印证2012年9月7日、8日孟树国不在家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故本院对陈慧忠称孟树国于2012年9月7、8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孟树国的证人李某、胡某的当庭证言及司俊广的谈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孟树国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陈慧忠借款后,陈慧忠未将借条返还给孟树国。陈慧忠的证人金某的当庭证言与陈慧忠当庭陈述的孟树国偿还其借款时去银行的出发地、车上同行人员、其返还孟树国借条的地点和方式均相互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为信。故陈慧忠主张孟树国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其借款本息11.5万元后,其将借条已给了孟树国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由于王某某与陈慧忠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孟树国通过陈慧忠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王某某的借款和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王某某又要求孟树国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要求孟树国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7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东明
审判员:苗照亮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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