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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
代表人贾凤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62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对被保险车辆的物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核定的车损数额为35655元,对超出被告核定的车损部分,被告不予赔付;三、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为王某某,号牌号码为冀B×××××,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2年2月13日,崔海军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港陆公司附近时,因躲避情况不慎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广国树木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广国无责任。同日,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崔海军损失自负,二、赔偿马广国树木损失款1.8万元,以上损失出强制保险后由崔海军全部负担。同日,崔海军向马广国支付赔偿款1.8万元。王某某开支施救费500元,照相费100元。
2012年2月28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2)第1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48842元,被撞树木损失为6764元。
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3565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照相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方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抗辩称,对被保险车辆的物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核定的车损数额为35655元,对超出被告核定的车损部分,被告不予赔付,但其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价格评估报告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照相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49442元(车损48842元+施救费500元+照相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4764元(树木损失6764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5620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5620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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