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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青、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青。
被告方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青、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青、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唐某青运送沙石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唐某青共拖欠原告运费116100元,结算后被告唐某青为原告出具了拖欠运费的欠条。另被告唐某青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运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唐某青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116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给付原告自本案判决之日起至全部运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唐某青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方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唐某青运送沙石料,经与被告唐某青结算,被告唐某青共欠原告运费116100元,被告唐某青为原告打下欠条,该欠条载明:“欠王某某运费壹拾壹万陆仟壹佰元整—唐某清、116100元”。原告在庭审中强调欠条中的署名“唐某清”与本案所诉被告“唐某青”为同一人,只是在书写欠条时笔误。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二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和婚姻登记信息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署名“唐某清”的欠条主张被告唐某青欠原告运费款116100元,被告唐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主张被告唐某青拖欠原告运费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唐某青偿还运费款11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某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某对被告唐某青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青、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运费人民币116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保全费1101元,由被告唐某青、方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振军
审判员 刘松伶
审判员 兰景贺

书记员: 关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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