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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于艾超(黑龙江诺成事务所)
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
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郑沁然,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某某购买的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应适用该条第三款“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的规定,确定保修期限。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约定:“建筑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4#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房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工程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终止。该《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三条同时约定,“小区售后服务建设单位已责成物业公司按本书规定对工程出现的问题由相关责任人进行保修。报修地址:百合园小区物业”。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王某某到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八马路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与百合园小区物业解决房屋漏水及赔偿问题,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房屋保修期内就房屋保修问题,向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所指定保修部门双鸭山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未在房屋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提出维修主张错误。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指定保修部门双鸭山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三条第3项“承担工程保修期内,应对保修内容的质量问题处理”的约定,承担保修义务责任。双鸭山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王某某未交纳物业费,拒绝承担房屋保修责任,理由不成立。该《房屋质量保证书》的保证人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故应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给付房屋维修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房屋维修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57686.35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给付213500元房屋租赁损失费处理问题,因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在未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某亦未进行必要的修缮,放任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的发生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无必然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赔偿房屋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给付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维修费用57686.35元,此款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103元(上诉人王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941.56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负担1164.44元。鉴定费51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某某购买的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应适用该条第三款“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的规定,确定保修期限。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约定:“建筑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4#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房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工程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终止。该《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三条同时约定,“小区售后服务建设单位已责成物业公司按本书规定对工程出现的问题由相关责任人进行保修。报修地址:百合园小区物业”。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王某某到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八马路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与百合园小区物业解决房屋漏水及赔偿问题,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房屋保修期内就房屋保修问题,向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所指定保修部门双鸭山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未在房屋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提出维修主张错误。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指定保修部门双鸭山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三条第3项“承担工程保修期内,应对保修内容的质量问题处理”的约定,承担保修义务责任。双鸭山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王某某未交纳物业费,拒绝承担房屋保修责任,理由不成立。该《房屋质量保证书》的保证人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故应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给付房屋维修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房屋维修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57686.35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给付213500元房屋租赁损失费处理问题,因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在未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某亦未进行必要的修缮,放任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的发生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无必然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赔偿房屋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给付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维修费用57686.35元,此款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103元(上诉人王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941.56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负担1164.44元。鉴定费51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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