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女关系。1992年6月,王某某携6岁之子王卿与陈某某再婚。2000年12月28日,王某某出资254000元为外孙王卿购买“富源商城”34号房屋一套,2002年4月3日,开发商为王卿办理了产权证。2010年,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陈某某要求确认王卿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王某某赠与王卿的房产属陈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并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同时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虽然房屋产权发生了变化,但是陈某某、王某某未出资,故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因房屋产权变更而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房款254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出资购买,属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已主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次再次以同一事实主张债权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法院确认给两被告的房屋两被告至始至终都没有付过房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9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富源商城”34号房屋已被法院认定为王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所有,且已分割;2、2000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富源商城”34号房屋的购房款254000元系原告所交;3、2012年3月25日开发商项目经理刘其华证明一份,证明“富源商城”34号房屋是开发商淡功鼎经手出售给原告的;4、2011年9月27日枝江市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富源商城”34号房屋的购房款254000元由原告交纳;5、2012年3月22日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明发调查刘晓华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25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1真实合法外,余下的4份证据未被生效的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所采信,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0日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已未被法院采信;2、2017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再审申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因未被本院(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所采信,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王某某与王洪明之女。1992年6月27日,王某某携子王卿与陈某某再婚。2001年4月15日,王某某与“富源商城”的开发商淡功鼎订立“富源商城”34号房屋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款280000元,于2001年4月15日付150000元,余款于2001年6月30日付清。2001年12月26日,为将房产证办到王某某之子王卿名下,王卿与“富源商城”的另一开发商枝江市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订立“富源商城”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将购房款降至78300元(土地购置费、交易税费在外),并以此合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卿名下,家庭成员为王某某。2010年1月6日,陈某某因与王某某感情不合而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富源商城”34号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存在分歧而撤诉。2011年1月16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富源商城”34号房屋为陈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认定“富源商城”34号房屋为陈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王某某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5日,王某某的父母王洪明、王某某作为原告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王洪明的起诉。王某某、王洪明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依法驳回了王某某、王洪明的再审申请。2016年3月,陈某某在“富源商城”34号房屋的产权明晰之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6)鄂0583民初765号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位于枝江市××办事处迎宾大道××号(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房屋由陈某某分得,位于枝江市××办事处民主大道×ד富源商城”××号(登记在王卿名下)房屋由王某某分得……等等。陈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鄂05民终9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2001年6月4日,淡功鼎与枝江市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伙开发“富源商城”合同。2002年12月9日,枝江市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其华以王某某购“富源商城”34号房屋欠购房款33000元,枝江市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移至其名下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购房款33000元。庭审中,刘其华提交了2001年4月15日淡功鼎与王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2002年8月17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以及枝江市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移证明等证据。王某某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与刘其华达成了还款协议。另查明,2012年,本院在审理陈某某与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时,王某某就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此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因上述4份证据是证人在不同的时间段出具的证明,证言所表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且证人不愿出庭接受质询而未被本院采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富源商城”34号房屋的购房款由谁出资,若由原告出资,那么“富源商城”34号房屋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后,两被告就有义务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因原告提供的“富源商城”34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的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两被告物权确认纠纷时未被采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