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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某与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雪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阳光SOH02楼402号(龙泽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广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显湖,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雪某诉被告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份一案,王雪某不服张劳仲案字(2015)第218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增,被告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显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某于2010年4月到天津新科燃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并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2011年8月1日与天津新科燃气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工作是在宣化钢铁集团公司炼钢厂负责燃气技术服务供应。2012年天津新科燃气体有限公司在唐山申请注册了唐山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并将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王雪某又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1日与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天津新科燃气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致,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场所也没有变化过。2015年6月11日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以王雪某严重失职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口头宣布与王雪某解除劳动合同。另查,王雪某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工资共计4552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3793.33元(45520元/12)。

本院认为,原告王雪某2010年4月到天津新科燃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并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被告与天津新科燃气体有限公司共同发布变更通知,证实被告与天津新科燃气体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延续关系,被告承担天津新科燃气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于是,王雪某与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基本未变,工作地点、场所一直未变化过。故,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在原天津新科燃气体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以王雪某严重失职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口头宣布与王雪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按法律规定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726.63元(3793.33元/月*5.5月*2);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15年5月份和6月份11天的工资5711.80元(3793.33元+3793.33/21.75*11)。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雪某赔偿金41726.63元;扣发工资5711.80元。共计47438.43元。
二、驳回原告王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兴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书记员:许永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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