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某
吴进春(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吕振明
张海英
原告王雪某。
法定代理人解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三皇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93616255-X。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该公司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
原告王雪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进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明、张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以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被告英才卡C保险,该保险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保险期间是一年,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意外伤害事故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对于被保险人赔偿的限额应当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外,对其余额按照合同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三河市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32张,共计4897.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29279.32元,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5000元,住院费用20000元,合计保险理赔款共计2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以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被告英才卡C保险,该保险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保险期间是一年,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意外伤害事故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对于被保险人赔偿的限额应当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外,对其余额按照合同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三河市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32张,共计4897.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29279.32元,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5000元,住院费用20000元,合计保险理赔款共计2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马盈盈
书记员:刘昱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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