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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某与白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大名县。.被告:白新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当庭变更为利息自2015年3月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以借款本金为10000元为基数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街坊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原告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后原告因为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白新安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该借条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大名县安民种植合作社的存款;2、如果欠条是2014年打的条,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王雪某与白新安系街坊关系,2015年3月,白新安通过案外人王五计向王雪某借款现金1万元,白新安向王雪某书写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欠王雪某壹万元整(10000元)年息1200元,欠款人,白新安,2014年1月26号。”后王雪某急需用钱向白新安催还借款,白新安推脱不还,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证明条、合作社凭证复印件、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王雪某与被告白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某、被告白新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借贷双方是谁;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白新安在2017年11月29日笔录中陈述在2015年3月案外人王五计从王雪某处拿了10000元后交给其10008元,结合证明条的内容,白新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其在证明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出借人为王雪某,借款人为白新安,借款本金为1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白新安应该偿还王雪某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证明条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结合白新安在2017年11月29日笔录的陈述、白新安提交的大名县安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凭证上显示的“2015年3月借的款”“王五计”的字样及王雪某的陈述,应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白新安书写的证明条虽为“欠王雪某一万元”,但该证明条应该认定为对王雪某与白新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此时出具证明条的事实,并不是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该证明条并不是结算证明,即该证明条并不是债权人王雪某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因而债权人王雪某享有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王雪某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白新安辩称王雪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王雪某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王雪某要求白新安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份,则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2年8个月)的利息为3200元,被告白新安还应支付王雪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00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白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川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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