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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喆、高某杰、刘淑敏诉解延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雪喆
高某杰
刘淑敏
王廷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解延江
杨军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焦淑玲

原告王雪喆。
原告高某杰。
原告刘淑敏。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延江。
委托代理人杨军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淑玲,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雪喆、高某杰、刘淑敏与被告解延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喆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娟,被告解延江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焦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雪喆、高某杰、刘淑敏与被告解延江发生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延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喆、冀R×××××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申映雪、张桂侠、刘淑敏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解延江驾驶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延江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雪喆主张误工费2342元,主张过高,按其月平均工资7405元,计算7天,误工费应为1729元;关于原告王雪喆主张交通费2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
关于原告高某杰主张的停车费320元、拖车费850元、拆解费2300元实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杰主张车辆损失费77974元,经廊坊熠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冀R×××××号小型轿车评估的车辆损失为6912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高某杰主张的车损鉴证费677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100元。关于原告高某杰主张的车辆贬值费10000元、车辆贬值鉴证费5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刘淑敏主张的医疗费34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6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淑敏主张的护理费27982.5元,主张过高,综合原告刘淑敏的年龄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护理人员高某杰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按护理期限60日计算支持8076元。关于原告刘淑敏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喆误工费1729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高某杰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刘淑敏医疗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164元、护理费8076元;以上共计282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杰拖车费850元、拆解费2300元、车辆损失67129元;赔偿原告刘淑敏医疗费26835.1元;以上共计9711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解延江赔偿原告高某杰车损鉴证费4100元、停车费320元,共计4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淑敏返还被告解延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雪喆、高某杰、刘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解延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雪喆、高某杰、刘淑敏与被告解延江发生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延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喆、冀R×××××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申映雪、张桂侠、刘淑敏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解延江驾驶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延江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雪喆主张误工费2342元,主张过高,按其月平均工资7405元,计算7天,误工费应为1729元;关于原告王雪喆主张交通费2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
关于原告高某杰主张的停车费320元、拖车费850元、拆解费2300元实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杰主张车辆损失费77974元,经廊坊熠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冀R×××××号小型轿车评估的车辆损失为6912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高某杰主张的车损鉴证费677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100元。关于原告高某杰主张的车辆贬值费10000元、车辆贬值鉴证费5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刘淑敏主张的医疗费34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6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淑敏主张的护理费27982.5元,主张过高,综合原告刘淑敏的年龄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护理人员高某杰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按护理期限60日计算支持8076元。关于原告刘淑敏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喆误工费1729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高某杰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刘淑敏医疗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164元、护理费8076元;以上共计282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杰拖车费850元、拆解费2300元、车辆损失67129元;赔偿原告刘淑敏医疗费26835.1元;以上共计9711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解延江赔偿原告高某杰车损鉴证费4100元、停车费320元,共计4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淑敏返还被告解延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雪喆、高某杰、刘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解延江承担。

审判长:韩小兵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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