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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卢龙县刘家营乡总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刘家营乡总校。住所地:卢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24401832924K。
法定代表人:付军胜,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刘家营乡桃林口小学。住所地:卢龙县刘家营乡桃林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24401834874H。
法定代表人:李国生,该校校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龙县刘家营乡总校、卢龙县刘家营乡桃林口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卢龙县刘家营乡总校法人付军胜、被上诉人卢龙县刘家营乡桃林口小学法人李国生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求依法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的案情性质进行了篡改。即把一桩侵权案篡改成了劳动争议案。在庭审中,上诉人举证了4项侵权事实:1、2009年10月11日星期日下午4点多,被上诉人卢龙县刘家营乡桃林口小学原法人韩国平单独指派上诉人去学校完成总校布置任务,并导致上诉人重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休息权、健康权、身体权。2、受重伤后,二被上诉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对上诉人及时施救,垫付医疗费用,安排相应医院,派人护理等,但二被上诉人均不作为,造成上诉人终生遭受伤痛的折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健康权。3、上诉人工伤后,卢龙县教育局分两次为上诉人拨救治款2万元,但却被付军胜扣压。后经长时间多次讨要,上诉人才得到15000元的治伤款,另外5000元一直被扣压。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健康权。4、上诉人工伤后,二被上诉人应责无旁贷地为其申报工伤,可二被上诉人又一次不作为。上诉人无奈只得带着难忍的伤痛自己去认定工伤。二被上诉人又一次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对其健康权又一次进行了侵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无一审理确认(判决书中无一文字记载)。综上所述,上诉人完全是因为在自己工伤前后其休息权、健康权、身体权均遭到二被上诉人的非法侵犯且给其身心造成了不可估量、不可挽回的严重伤害的事实,而向卢龙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固然是根据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伤害程度而依法提出的。而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完全彻底抛开了上诉人的诉讼事实及请求,主观臆造事实是非法的,是对上诉人权利的非法侵害。故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重新审理。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二被上诉人均认为,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32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上诉人所述的侵权纠纷。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班及回家途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也深表同情。上诉人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全部赔偿,学校尽到了力所能及的责任,上诉人在被认定工伤且已获得实际赔偿后,又主张精神损失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96534元,受伤后的营养费40650元,摔坏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工伤认定期间的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0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桃林口小学的教师,2009年10月11日星期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去学校完成刘家营总校布置的工作,在回家途中摔伤。伤后到卢龙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牙齿缺失,口唇贯通伤,右眼外侧及左眉骨下颌部皮肤裂伤,鼻中隔骨折,右桡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2011年6月1日原告被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24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桃林口小学签订《工伤协议书》,桃林口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和复印费等共计40106.5元。后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工伤保险1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原告在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金。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桃林口小学已经自愿达成工伤协议,原告领取了赔偿,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就自己的权利作出的自治处分,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伤后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工伤认定期间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认可王某某与卢龙县刘家营乡桃林口小学签订的《工伤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工伤协议书》第二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卢龙县刘家营乡桃林口小学)将余款22106.5元支付给乙方(王某某)。至此王某某工伤事故处理终结。”上诉人亦认可已收到该款,其主张的伤后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工伤认定期间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交通费的请求已随《工伤协议书》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追索工伤赔偿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且本案亦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向法院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文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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