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文,男,生于1967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伸,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山,男,生于1982年3月11日,汉族,住洛南县城关街道周村*组。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某市商州区通江西路中段全兴紫苑14幢28-31轴线门面第八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彭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71********,住洛南县石坡镇李河村张塬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923333399H。
负责人:雷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伸、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文、方涛,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6076.92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0806.9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屈伸、王某某按责任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4日早8时许,被告屈伸驾驶陕HCC8**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3KM+800M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AZ0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王某某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心理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胸腔积液;6、双侧肺不张,住院40天,花费114439.92元。本起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屈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屈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应根据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总之,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造成王某某、刘新霞、王某某、姜盈多人受伤,王某某、刘新霞的损失已经调解结案,交强险限额已用了一部分,对原告损失只能在剩余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座位险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屈伸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早8时许,被告屈伸驾驶陕HCC8**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3KM+800M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AZ0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王某某车上乘坐的原告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于当天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两次住院26天,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心理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胸腔积液;6、双侧肺不张;7、高酶血症。后又转回洛南县医院住院13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费用15000元。本起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屈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屈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座位险限额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起事故造成王某某、刘新霞、王某某、姜盈等人受伤,王某某、刘新霞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共计赔偿王某某、刘新霞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刘新霞二人损失110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商某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6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某车祸外伤后骨盆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二)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需择期行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屈伸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屈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93832.12元,其余部分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2、误工费按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误工190天,根据原告的年龄等情况酌情每天按70元计算为133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满足;3、护理费按住院39天,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70元;5、营养费按住院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700元(含西安急救中心的救护车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65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0530元;8、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150032.1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造成王某某、刘新霞、王某某、姜盈等人受伤,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共计赔偿王某某、刘新霞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刘新霞二人损失110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8960元。所以,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合计40740元。剩余损失109292.1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屈伸赔偿70%为76504.4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为32787.64元。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座位险,故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座位险2万元限额内替代王某某赔偿2万元,剩余12787.64元由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的15000元抵作赔偿款后,剩余2212.36元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扣除退回王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陕西省实施
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740元;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三、由被告屈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504.48元;
四、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87.64元(王某某给付原告的15000元抵作赔偿款后,剩余2212.36元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扣除退回王某某);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屈伸负担3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龙
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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