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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女,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许由大道与龙州大街交叉口时,与同向等红灯停驶、吴沿淞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后,冀A×××××轿车又撞上前方牛国印驾驶的冀A×××××及葛硕磊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造成四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145827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并未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因单方委托所产生鉴定费用5368.93元则不属于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则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先行支付,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4582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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