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李录真,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1464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年初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共计款14643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年初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共计款14643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5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录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原告轮胎款14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5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请求,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轮胎款14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瑞肖
书记员:韩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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