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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汪芳,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06840212b。
代表人:全照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汪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金某某驾驶鄂c×××××号小客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庸都隧道往竹山县城关水陆派出所方向行驶,在竹山县民政局门前路段,将道路上的行人王某撞倒,导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7802.41元(被告金某某垫付17724.41元,原告王某家人支付75元)。经诊断: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右锁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i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受伤后由其母亲汪芳护理,汪芳在超市上班。出院医嘱:院外休息7周,近3个月避免右上肢过度用力、暴力活动等致骨折移位及不愈合因素;1、2、3、6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适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7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被告金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本院认定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02.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7677.86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37980.2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8002.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177.86元,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金某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王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某某辩称其只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警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时间,出院医嘱上载明为院外休息7周,加上住院时间44天,鉴定意见为伤后90天与上述时间基本相符,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依法按照50元每天确定。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记录上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故对鉴定意见载明营养费计算时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需要和当地物价水平,酌情认定500元。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6180.27元。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200元(已垫付17724.4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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