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9911886539。
被告薄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
原告王某与被告薄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黎与被告薄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薄宏伟,当时驾驶员为薄宏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5年11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薄宏伟驾驶冀B×××××轿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南区唐坊镇莲花白村路口,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6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共住院88天进行了治疗。2016年2月15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某伤残属于十级。2、王某自受伤休息时间5个月。3、王某需人护理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4、王某需营养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5、王某需后期手术治疗费8500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黄利丽为原告母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仰建为原告父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育有原告在内二子女(王某、王冰均已成年),二人由二子女赡养。王仰建、黄利丽经法医鉴定分别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均持有××证。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主张护理人员为王嘉。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工作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公司,主张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嘉工作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保险公司调查证据显示护理人员王冰,高鸿贺,与原告主张不符,因调查证据为原告亲属出具不利于原告证据,本院应予采纳,故本院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3.18元支持护理费。
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损失如下:医疗费464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住院88天标准每天40元支持),误工费17500元(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以原告月工资3500元支持护理费),护理费8386.2元(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3.18元支持护理费),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原告主张合理),伤残赔偿金22102元(根据鉴定原告主张合理),后续手术费8500元(法医鉴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认定),法医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9.1元(黄利丽为原告母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仰建为原告父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法医鉴定分别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考虑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基础上,王仰建以70%××系数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主张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支持,再计算原告××系数10%,并应由原告在内二人扶养;黄利丽以100%××系数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主张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支持,再计算原告××系数10%,并应由原告在内二人扶养),车损112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455.46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被告予以赔偿133524.9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医疗费、唐山丰南区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王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身份证明、冀B×××××轿车司机薄宏伟驾驶证、冀B×××××轿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薄宏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因事发王某为骑行电动自行车,而薄宏伟为驾驶机动车状态,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确定由薄宏伟担此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王某损失医疗费464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住院88天标准每天40元支持),误工费17500元(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以原告月工资3500元支持护理费),护理费8386.2元(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3.18元支持护理费),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原告主张合理),伤残赔偿金22102元(根据鉴定原告主张合理),后续手术费8500元(法医鉴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认定),法医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9.1元(黄利丽为原告母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仰建为原告父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法医鉴定分别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考虑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基础上,王仰建以70%××系数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主张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支持,再计算原告××系数10%,并应由原告在内二人扶养;黄利丽以100%××系数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主张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支持,再计算原告××系数10%,并应由原告在内二人扶养),车损112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45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因保险公司调查证据与原告主张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生活用品615.8元,因为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误工费用,同时生活用品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虽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交法医鉴定以证明上述期限,而保险公司无反驳证据提交,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异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该损失系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费用,依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与保险法精神相悖,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总损失人民币134455.46元,因冀B×××××轿车司机薄宏伟为合法司机,且为90%责任,原告损失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份额,故应由冀B×××××轿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386.2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9.1元,车损1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447.3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55008.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90%责任予以赔偿495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人民币128954.6元。(赔偿款打入王某中国建设银行62×××04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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