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人审阅人院长 审批打印份数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其中6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利息5.4万元,该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入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被告米某某和原告王某陆续借款,2016年6月18日共计借款6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总的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2016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3分。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5.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不予归还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借条三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米某某辩称,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因为原告王某尚欠被告到期债务未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主张抵销4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不对,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210.2元,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同意在扣除抵销的本息之后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6年被告米某某陆续向原告王某借款累计7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即年利率为36%)的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与被告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被告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被告抗辩称已经和原告抵销部分借款本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部分借款本息已经抵销,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米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5.4万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5.4万元系被告尚欠的利息,但原告主张应当计入本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内容并没有将所结算的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中,也没有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故不能认定该利息为借款本金。5.4万元的利息系按照年利率36%(即月息3分)计算,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即3.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米某某归还欠原告王某利息3.6万元整。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财产保全费4290元,两项合计9960均由被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