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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白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白秀丽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河北省沽源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被告白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3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经营歌厅向我借款283000元,约定月利率3%。
当时约定还款期限是半年,截止现在已经借款1年以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我本金及利息。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白秀丽辩称,借款本金是250000元,我同意按照月息2分给付至我还款之日。
33000元是在2017年1月4日结算时,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借款利息,由于没有给付而打的借条,现在应该按照月息2分重新计算我欠原告的利息,而不应该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4日白秀丽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金额分别为250000元和33000元,被告白秀丽对250000元的借条认可,对33000元的借条,认为是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
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到2017年1月4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33000元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得出的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计息期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欠原告的33000元,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出来的借款利息,计息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不能算作本金计算复利,应该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款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白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白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计息期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欠原告的33000元,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出来的借款利息,计息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不能算作本金计算复利,应该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款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白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白秀丽负担。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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