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黄芬,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妻子。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何某自2015年起先后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累计借款190000元,为保证及时偿还此款,被告何某将其位于随州市碧桂园的一套房屋的房产证交给我作为抵押,现房产证仍在我处。借款后,被告何某分多次向我偿还了借款5000元,目前尚欠185000元未偿还。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我借款185000元的事实,仍承诺用上述碧桂园房产作为抵押,并许诺将此房产卖掉来偿还欠我的借款。因我此前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始终未兑现。现我已不再相信被告的承诺,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5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何某、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系同学关系,自2015年起,被告何某先后多次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王某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何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发生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何某分多次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因原告王某将被告何某先前向其出具的借据丢失,2017年4月10日,被告何某另外向原告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因之前借条遗失,本人何某()自2015年起前后多次向王某()共计借到现金185000元整(壹拾捌万伍仟元整),承诺将碧桂园房产作为抵押,变卖后第一时间归还本金185000元,如两个月内未卖出,王某有权查封何某名下碧桂园房产(云山竹语十街13座102室)。……何某,2017.4.10。”被告何某并将其位于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十街13座102室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王某作为抵押。
另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池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池某索要欠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王某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有其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通话录音为证,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某与被告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将原借条遗失,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与原告王某对所借款项重新进行了计算,出具了新的借据,故对欠款利息应从新的借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20元由被告何某、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 段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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