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99号
。
代表人张晶。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4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奇,被上诉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于2014年6月8日15时40分许驾驶鄂N×××××号
小型普通客车由潜江市浩口镇方向经浩张公路往张金镇方向行驶至张金镇幸福北路39号
门前路段,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所驾车驶入公路左侧路边与站立的行人王友红身体接触后,又与王友红停放在身后的无号
牌翔辉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相撞,再与王友红右旁站立的王某某身体接触。
该车在向前行驶过程中再与刘应焕停放在公路旁边的鄂D×××××号
摩托车相撞,接着与刘应焕身体接触。
该车继续前行时与人行道上的树木相挂,导致车辆失控后直接冲向路边人行道上与付杰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无号
牌嘉陵125型摩托车相接触后与付杰电器修理店内柜台相撞并再撞墙上停驶,造成王某某及刘应焕、王友红三人受伤,八辆车及电器设备、房屋受损。
王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药费71276.15元,郑某垫付3470.00元,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垫付40460.00元。
该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6日,王某某之损伤经一审法院
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Ⅳ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护理时间82天。
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郑某为鄂N×××××号
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6月25日,王某某、刘应焕及王友红向一审法院
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
裁定对郑某驾驶的号
牌为鄂N×××××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王某某、刘应焕及王友红支付保全费各10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
解除对该车辆扣押。
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与父母陈华、王友红在潜江市张金镇集镇居住和生活。
本起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刘应焕、王友红已向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一审法院
认定,刘应焕损失为248647.90元,王友红损失为58464.8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因此,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受伤人数和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按受伤人数和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郑某赔偿。
王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71276.15元,2、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3、护理费5842.90元(26008元/年÷365天×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100元/天×82天),5、残疾赔偿金320684.00元(22906元/年×20年×7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800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
上述确定损失共计450803.05元(占本起交通事故已起诉被侵权人总损失60﹪),由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2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0元×60﹪+医疗费10000元×60﹪),不足部分378803.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赔偿限额300000元×60﹪),共计252000元,扣减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先行垫付款40460.00元后,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还应赔偿王某某211540.00元;仍有不足部分198803.05元,由郑某赔偿,扣减郑某垫付款3470.00元后,郑某应赔偿王某某195333.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王某某211540.00元;2、郑某赔偿王某某195333.05元;3、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00元,减半收取138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计1485.00元,由郑某负担。
郑某不服一审法院
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
未对王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二审法院
对王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
委托的鉴定机构法医在没有对王某某进行相关医学检查的基础上,认定王某某因原发性脑干损伤导致左侧肢体肌力Ⅳ级,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4.1.d条款,认定王某某构成Ⅳ级伤残。
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Ⅳ级伤残的表现特征属偏瘫或截瘫。
客观上,王某某出院后就已经正常上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
认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Ⅳ级伤残,明显偏高,应进行重新鉴定后并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
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已对本人的学习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
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
采信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
二、一审法院
不准许郑某重新鉴定的决定是否正确。
郑某对一审法院
判决的其他事项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评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
采信人民法院
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00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
采信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
二、一审法院
不准许郑某重新鉴定的决定是否正确。
郑某对一审法院
判决的其他事项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评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
采信人民法院
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00元,由郑某负担。
审判长:程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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