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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萱与赵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雨萱
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某某
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王洁

原告:王雨萱。
法定监护人:王小慧。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系事故车辆司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孙陶镇大楼王村同仁街6号,系事故车辆车主,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雨萱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萱的委托代理人栗江利,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雨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赵某某妻子、车辆所有权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险种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还有原告母亲王小慧的人身遭受损失,而且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中王小慧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已认定为医疗费用61044.17元、误工费用42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524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复印病历费3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088.25元。关于原告王雨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465.11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为4138.31元、门诊治疗费用为414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80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及邯郸市卫生防疫站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证明效力,此项费用不应赔偿。因其他医院的门诊收费,均是此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同部位的必要治疗费用,且原告在出事故后先到的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明仁医院住院,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2000元);3、交通费用2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此项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确有发生,该费用法院可酌情认定,故交通费认定为260元为宜;4、护理费3112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具体相关证据,依法应参照当地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元计算,每天每人护理费77.8元,即{(28409元÷365天)×40天=3112元};5、营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此项请求,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面部整容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37.11元。按照各被告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雨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整容费共计1608.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72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母亲王小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不足部分13456.25元{(14465.11元-1608.86元)+260元+3112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9419.38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在赔偿款中扣除,赔偿数额为9239.38元,赵某某的妻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母亲王小慧主张侵权责任,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雨萱各项损失共计4980.86元;
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雨萱各项损失共计9239.38元。
三、驳回原告王雨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雨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赵某某妻子、车辆所有权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险种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还有原告母亲王小慧的人身遭受损失,而且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中王小慧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已认定为医疗费用61044.17元、误工费用42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524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复印病历费3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088.25元。关于原告王雨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465.11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为4138.31元、门诊治疗费用为414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80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及邯郸市卫生防疫站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证明效力,此项费用不应赔偿。因其他医院的门诊收费,均是此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同部位的必要治疗费用,且原告在出事故后先到的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明仁医院住院,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2000元);3、交通费用2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此项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确有发生,该费用法院可酌情认定,故交通费认定为260元为宜;4、护理费3112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具体相关证据,依法应参照当地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元计算,每天每人护理费77.8元,即{(28409元÷365天)×40天=3112元};5、营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此项请求,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面部整容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37.11元。按照各被告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雨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整容费共计1608.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72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母亲王小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不足部分13456.25元{(14465.11元-1608.86元)+260元+3112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9419.38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在赔偿款中扣除,赔偿数额为9239.38元,赵某某的妻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母亲王小慧主张侵权责任,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雨萱各项损失共计4980.86元;
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雨萱各项损失共计9239.38元。
三、驳回原告王雨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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