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春翔,现住安达市。
上诉人王某某因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春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招聘王某某为其公司的职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5,000.00元,试用期届满合格后转正,月工资为30,000.00元。王某某经过试用期后转正,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份扣除其预支的工资款3,000.00元后,支付王某某2013年6月23日至9月23日工资款72,000.00元,自2013年9月23日后未支付王某某工资。另,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国志于2013年12月24日将其所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肖震,同日,在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国志变更为肖震。王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到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日,王某某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绥安劳人仲字[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再未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称2014年1月受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国志委托看管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多次去被告公司索要工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权利应在2014年12月24日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及中断的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确认了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应予纠正。因索要拖欠工资的请求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故上诉人无需就此事项申请仲裁。原审判决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虽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否认工资欠条的效力,但因其原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故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依法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10.5万元。上诉人王某某虽提出了其他诉讼请求,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上诉人王某某的工资款人民币10.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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