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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庆安县发展乡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庆安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泉,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被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学。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教师,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涛,系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泉、被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光、胡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33,034.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被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学通知原告王某某到庆安县勤劳镇第一中学参加考试,行车路线为原告乘坐被告的校车先到被告处,在被告处再换乘校车前往勤劳镇第一中学,早上七点左右原告在到达被告处下校车时在校车台阶处摔伤,寻致胸椎压缩性骨折,之后原告继续乘校车前彺勤劳镇第一中学考试,在考试进行到上午十点左右原告疼痛难忍,被告才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被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学辩称,被告方对原告所诉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本次考试由教委统一组织,并非是导致原告损害的必要条件,此次导致原告受伤的车不是学校雇佣的也不是学校所有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录像光碟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致伤原因是在校车的运输过程中;
二、庆政办发(2017)10号庆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用以证实此类校车的管理模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被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学通知原告王某某到庆安县勤劳镇第一中学参加考试,原告的行车路线为乘坐校车先到被告处,在被告处再换乘校车前往勤劳镇,早上七点左右原告在到达被告处下校车的运输过程中被摔伤,后在多家医院对症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学组织的考试乘坐校车时被致伤事实清楚,因该校车的经营模式为“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市场动作”的基本原则,该校车与被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学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德东
审判员 宫长河
人民陪审员 任立明

书记员: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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