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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儿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监护人王春龙,系王某某之父,男。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个体司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出庭).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
负责人郑晓哲,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376.09元。2、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保险以外的金额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14时50分原告放学回家,被告周某某驾驶京P52A30号轿车行至村内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将原告撞伤,于当日送往丰宁县医院急诊救治6天,因外伤左肩部疼痛不能动,于2015年11月21日转外二科住院检查,经查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42天,于2016年1月2日办理出院后一直由其父亲王春龙履行陪护义务至2016年2月29日止。在急诊的费用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5日14时50分原告放学回家,被告周某某驾驶京P52A30号轿车行至村内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父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送往丰宁县医院急诊救治6天,后于2015年11月21日转外二科住院检查,经查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3843.64元,其中被告周某某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2.55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6天,每天100元计4800.00元;营养费100天X20元=2000.00元;护理费280元X90天=25200.00元,交通费325.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及急诊6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3843.64元,交通费3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支持每天50.00元共48天,计2400.00元。原告主张的王春龙的护理费按280.00元每天计算,其只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未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因误工扣发的工资,因此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王春龙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其误工标准应按建筑行业标准支持每天109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年龄和受伤状况,结合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70天,护理费应为76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较小年龄,便遭受交通事故,且造成左侧锁骨骨折,身体和精神受大较大的伤害,依法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238.64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6243.64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995.00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232.5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仅提供了书面答辩材料,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243.64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995.00元,两项合计17238.64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2.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00元,由原告承担284.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丽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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