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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梅某、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
原审被告高新成。
原审被告刘江霞(系高新成之妻)。

梅某因与王某某、高某、高新成、刘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王某某经程瑞中(高某、高新成母亲的干儿子)介绍与高某、高新成认识。因做批发生意需要,高某向王某某借款作为资金周转。王某某先后多次借款给高某及高新成,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2010年4月7日,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持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要求高某换张借条。高新成当着高某的面出具了借条。高某在借条上签了名。高某、高新成偿还了本息10万元。另认定:2011年8月9日,高某与梅某协议离婚。后因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高新成、梅某、刘江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王某某依照双方约定出借资金后,高某、高新成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高新成与刘江霞、高某与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江霞、梅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刘江霞依法应与高新成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某依法应与高某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自认高某先偿还了本金73,000元及利息27,000元,高某、高新成未提交证据证实所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抑或是部分本金部分利息,故依法支持王某某的主张。高某、高新成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款100,000元的具体时间,依照王某某诉称的偿还利息27,000元,推算出偿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27,000元的时间为出具借据的一年后,即2011年4月7日。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某、高新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23,100元(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2月间利息),本息合计100100元;二、刘江霞对高新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梅某对高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本案中,王某某所诉借款发生在高某与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某与高新成对此借款予以认可,现梅某未提出证据证明王某某借款不是高某所借及该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高某的借款不是其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应与高某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梅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某与王某某借款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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