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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喆与饶某某人民医院、哈某某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雨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徐萍萍(原告之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钊(原告之祖父),男,饶某某留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饶某某健康东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孔西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学,男,医院职工,现住饶某某。
被告:哈某某国际和平医院,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振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新,男,医院职工,现住衡水市。

原告王雨喆与被告饶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被告哈某某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哈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雨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钊、周英彬,被告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学、王志华,被告哈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王爱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雨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0万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15163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怀孕期间均为正常,2012年6月4日因检查预产期已到,入被告饶某某医院待产,当时宫内孕40周,无产兆,自6月5日连续3天静脉滴注“催产素”,于6月8日B超显示羊水少,行剖宫产,原告出生。原告出生后第四天注射疫苗,后原告嗜睡拒乳,25小时后原告出现休克昏迷,测血糖低于1.1,随转入被告哈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中经多方治疗,至今不能自理,二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观察不周,延误了低血糖的早期诊断,当出现不良反应时未重视等,造成原告的损伤,损失共计1516325.5元。依据是医疗事故鉴定书,县医院负次要责任,应由县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哈院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7000元,按照主次责任由两个被告承担。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无法确定,现只主张的是原告8周岁前的损失,8周岁以后的损失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在县医院出生,2012年6月12日出现病症后被转到了哈院治疗,2012年6月23日出院,后又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县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曾经饶某某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最终由河北省医学会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意见是“饶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且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新生儿脑损伤可能有遗传、代谢、××因,低血糖是其中之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医疗争议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继续康复训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县医院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证据的效力,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确定县院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在本案中,哈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经咨询,司法鉴定机构以原告年龄小、且属于脑瘫及地域管辖问题等客观理由拒绝接受本院的委托,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哈院有过错所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能通过权威的专家或医疗操作规定等来支持,也无法确定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哈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应待相关医疗过错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票据中新农合报销不予以报销的部分,有新农合出具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正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虽然提出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报告佐证,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医疗费最终确认为166185.78元;
2.原告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为准;共计5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是合理的,予以确认。
3.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均认为原告年龄较小,不接受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造成法庭审理之前原告伤残等级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原告主张的三级伤残赔偿金,是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相对应的等级来确定的,考虑到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提出的按三等伤残计算损失的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为了公平和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双方,原告可待伤残等级鉴定有结果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将不再涉及本项目的赔偿。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尽管原告带孩子出庭,让对方当事人看到了孩子生活不能自理的自然状态,但没有提供原告需要护理依赖程度及八周以前需要由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年龄较小父母应尽抚养义务及平时生活还需要有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开庭审理前这段时间的护理,可确认由一人进行护理,之后的护理费由,待鉴定结果出具后才另行主张权利为宜;因原告随父母在北京居住,原告应按北京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8613元/年计算护理费,其主张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139176元/年进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6月8日原告出生至2017年3月10日庭审结束共计1730天,护理费为230436元。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病历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的证明,营养费以确定每天30元标准计算到小孩二周岁为宜,即30元×730天=21900元。
6.残疾器具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共1325.64元;
7.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2479元,所提供的租房合同与交款人不一致,且租房费非正式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为原告治疗而产生的必要损失,且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交叉或重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8.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说明其提交的票据均属于为治疗原告疾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北京市区内及原告康复治疗和护理人员请求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确认8000元为宜。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可等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000元,应予以确认。
经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为440647.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某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雨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32194.3元;
二、原告王雨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费用及哈某某国际和平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驳回原告王雨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雨喆负担2870元,被告饶某某人民医院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爱辉审判员刘明辉人民陪审员杨迎宾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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