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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尹鹏飞、尹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尹鹏飞,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尹宝某,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尹鹏飞、尹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尹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尹鹏飞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3日被告尹鹏飞自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2月2日第二被告尹宝某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以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尹鹏飞未作答辩。
尹宝某辩称,原告与尹鹏飞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我为其担保是原告胁迫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2月2日出具的借款6万元的借条以及2017年2月20日被告尹宝某为原告出具的单方保证书,被告尹宝某对上述两份书证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可以对上述两份书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两份书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尹鹏飞之间存在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尹宝某之间存在就上述债权具有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尹宝某辩称的担保合同是胁迫所签,没有证据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尹鹏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在被告尹宝某提出存在胁迫事实的充分证据并依法撤销之前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鹏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
二、被告尹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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