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孙某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孙某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孙某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因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3424.5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5元,被告孙某负担214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孙某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孙某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因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3424.5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5元,被告孙某负担214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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