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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集美诉李某某、宋义民、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集美
马洪杰(沛县法律援助中心)
朱涛(沛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宋义民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蔡永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集美,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洪杰(特别授权),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涛(特别授权),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宋义民,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3号。
负责人马士柱,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永明(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集美与被告李某某、宋义民、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集美委托代理人马洪杰、朱涛、被告宋义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没有改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9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4时许,原告王集美搭乘其丈夫程延芝驾驶的鲁08/73721运输型拖拉机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挑河富华钢管厂门口处时,与被告李某某违法停放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35743.2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宋义民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集美右耳廓严重畸形构成八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王集美的误工期限总计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王集美的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王集美的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今后内固定物取出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所有的拖拉机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0元。因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清障费625元。2013年7月29日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3)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延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宋义民,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拖拉机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李某某违法停放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乘坐的拖拉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按该原则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宋义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义民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负责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宋义民按照40%予以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宋义民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今后治疗费407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误工费,按照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农业从业人员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431.88元(25361元/年÷365天×34天);4、护理费2431.88元(25361元/年÷365天×34天);5、残疾赔偿金84307.6元;6、交通费54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费8000元;9、施救费625元;10、鉴定费2600元;11、评估费48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期、护理期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但被告认为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期限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6893.56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有:第1、2项合计42493.20元中的10000元,第3~7项合计92713.36元,第8、9项合计8625元中的2000元,共计104713.36元,其余的损失42180.20元的40%,计款16872.08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承担交强险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集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121585.44元。
二、原告王集美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宋义民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负担472元,由被告宋义民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没有改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9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4时许,原告王集美搭乘其丈夫程延芝驾驶的鲁08/73721运输型拖拉机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挑河富华钢管厂门口处时,与被告李某某违法停放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35743.2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宋义民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集美右耳廓严重畸形构成八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王集美的误工期限总计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王集美的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王集美的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今后内固定物取出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所有的拖拉机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0元。因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清障费625元。2013年7月29日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3)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延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宋义民,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拖拉机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李某某违法停放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乘坐的拖拉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按该原则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宋义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义民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负责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宋义民按照40%予以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宋义民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今后治疗费407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误工费,按照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农业从业人员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431.88元(25361元/年÷365天×34天);4、护理费2431.88元(25361元/年÷365天×34天);5、残疾赔偿金84307.6元;6、交通费54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费8000元;9、施救费625元;10、鉴定费2600元;11、评估费48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期、护理期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但被告认为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期限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6893.56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有:第1、2项合计42493.20元中的10000元,第3~7项合计92713.36元,第8、9项合计8625元中的2000元,共计104713.36元,其余的损失42180.20元的40%,计款16872.08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承担交强险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集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121585.44元。
二、原告王集美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宋义民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负担472元,由被告宋义民负担2680元。

审判长:李修京
审判员:高兵
审判员:陆庆英

书记员:吕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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