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2886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1400元,以上共计24106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15时55分许,李洪颜驾驶鲁P×××××/鲁P×××××车辆与前方遇路堵缓慢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追尾,冀A×××××车辆前移与吕庆铎驾驶的冀E×××××相撞,冀E×××××车辆又与曹佳根驾驶的冀A×××××和张闻驾驶的冀E×××××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洪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吕庆铎、曹佳根、张闻无责任。原告是冀A×××××车辆的车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指定专修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76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5日0时起至2018年9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以上保险费均足额交纳,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了TY2017-ZA1755号《公估报告书》并对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配件车壳的残值价格进行了说明。经计算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14860元。原告对车壳的残值价格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原告虽对车壳的残值价格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及价格说明所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公估费114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二、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并提供了石家庄市顺利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270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计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