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代表人:姜大海,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女,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颜某某、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5699.4元;2、要求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颜某某驾驶黑D4727A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7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30394.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谷旭颖、孙艳秋护理,出院后由孙艳秋护理。由于黑D4727A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桦川县迈诺森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原告及丈夫谷志标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谷志标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黑D4727A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7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30394.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谷旭颖、孙艳秋护理,出院后由孙艳秋护理。2017年6月1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12月13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8.3%,鉴定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0%,鉴定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四)误工期120天;(五)护理3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六)营养期为60日;(七)择期行“左锁骨及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2.4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颜某某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现居住在桦川县悦来镇幸福新天地小区。原告自2012年起在桦川县悦来镇居住。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桦川县悦来镇迈诺森酒店工作,原告平均月薪为1984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115699.4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30394.2元、伤残赔偿金56619.2元(计算方法25736元/年×20年×11%)。护理费8250元(孙艳秋护理费为150元/天×35天×1人+谷旭颖护理费100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60天)、误工费7936元(计算方法为1984元/月×4个月)、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还查明,黑D4727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颜某某先行已经实际赔付了13000元和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已经实际赔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115699.4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数额,故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大地双鸭山支公司先行赔付了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05699.4元。本案中被告颜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15500元,原告同意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在赔付给其的105699.4元赔偿款中直接由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颜某某,原告这一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本案中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孙艳秋无稳定的月收入,鉴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50元/天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谷旭颖有稳定的月收入,故其护理费按照其实际日薪100元/天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各项损失,由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在行固定物取出术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0199.4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颜某某医药费和鉴定费共计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付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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