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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刘某某
裴某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郑凤国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凤国,男,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铁力林业局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华安保险公司)、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琳、被告赵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伊某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凤国、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8时40分,被告赵某某借用同村刘某某无牌照铃木12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铁金公路与五龙山村交叉口处,与被告裴某某借用驾驶刘某某******小型轿车相撞,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经确诊为:腹部闭合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耻骨支、右侧髋臼及右侧坐骨骨折。
此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铃木125两轮摩托车是同村刘某某所有,该车无牌照;被告裴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刘某某,该车在伊某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要求该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裴某某、刘某某按事故过错责任承担。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25,087.20元;2.误工费18,000.00元(120天150.00元);3.医疗费21,995.63元;4.护理费3,600.00元(30日120.00元);5.伙食费1,250.00(25日50.00元);6、营养费3,000.00元(60日50.00元);7、交通费60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就医交通费300.00元);8.鉴定费1,57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0,105.83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车和人都没有碰到原告,责任认定书不应认定其为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在刘某某母亲手里借的,但是摩托车是刘某某的,其去借车的时候摩托车放在院里没锁。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虽然其是摩托车的车主,但摩托车不是其所驾驶的,当时其不在家,摩托车是在其母亲手里借的,在得知车被赵某某借走后,其想邻居借用一下也没什么关系,摩托车当时锁没锁我也记不清了。
被告裴某某辩称,1.其具备驾驶资格,手续齐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酒驾等违法事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号轿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2.被告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未参加交强险,被告赵某某应参照交强险给予赔偿,该车无号牌无强险,借车使用人又无驾驶证,被告刘某某作为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待质证时予以阐述,其是借用刘某某的车辆。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赔偿,认为其车辆证照齐全且没有过错,裴某某是借用其车辆。
被告伊某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诉求过高,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医嘱和相关证明,交通费的合理性由法院核定。
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其公司同意承担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2、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3、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995.63元。
各被告均无异议。
4、铁力市桃山宏源烟酒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铁力市桃山宏源烟酒商店工作,月工资3,000.00元。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伊某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裴某某提出异议,称应有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额。
5、桃山镇五龙村出具的证明及李国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李国军在原告受伤前为中铁十三局修公路,日工资120.00元,应按每天120.00元给付护理费。
被告赵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因为中铁十三局是前年修的路,并不是去年。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与出证单位的劳动合同。
被告裴某某提出该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的真实收入,应根据相关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
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无法证实护理人的工资,应出示用工合同。
6、交通费票据38张共431.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交通费30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但目前只有431.00元的票据,其余的部分没有票据,鉴定到伊某是乘出租车去的,提交的票据全部都是往返铁力到石长的,是因为原告家在石长,在铁力住院。
证明原告为就医及鉴定支出交通费431.00元。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证据有异议,提出因为原告家在五龙山村,根本不在石长。
被告裴某某、伊某华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裁决。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73.00元。
各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8、伊某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应按照上述标准给付赔偿。
被告刘某某、裴某某、刘某某、伊某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证据提出异议,提出认为原告不够十级伤残。
各被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因五被告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因其中二被告提出应出具工资表,故对该证据中其职业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工资额;证据(5)因村委会不是护理人的用工单位,无法证实护理人的职业及工资,且部分被告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经核实,其中4张为鉴定当日产生的交通费,故对此4张票据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因原告未能证实其产生的合理性,故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赵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余四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3日8时40分,被告赵某某借用同村刘某某无牌照铃木12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铁金公路与五龙山村交叉口处,与被告裴某某借用驾驶刘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经确诊为:腹部闭合伤、头部外伤等病情。
此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铃木125两轮摩托车是同村刘某某所有,该车无牌照;被告裴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刘某某,该车在伊某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要求该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裴某某、刘某某按事故过错承担责任。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25,087.20元;2.误工费18,000.00元(120天150.00元);3.医疗费21,995.63元;4.护理费3,600.00元(30日120.00元);5.伙食费1,250.00(25日50.00元);6、营养费3,000.00元(60日50.00元);7、交通费60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就医交通费300.00元);8.鉴定费1,57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0,105.83元。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伊某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赵某某与裴某某在此起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到刘某某家虽系在刘某某母亲手中将摩托车借走,但被告刘某某在得知赵某某将其摩托车借走后,并未及时联系赵某某,视为其认可被告赵某某借用其车辆的行为,其亦未及时询问被告赵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应认定被告刘某某亦存在相应过错,故在赵某某所应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根据刘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确定由刘某某承担该70%责任中的30%,其余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因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21,995.63元,因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均为正规票据,故对此医疗费予以保护;(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虽提供其所从事行业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只能证实其职业不能证实其实际工资额,故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但因该标准高于原告请求及其证明中所显示的工资额,故仍应以原告证明中所体现的3,000.00元工资额为限,其合理误工费应为12,000.00元(3000/月工资额÷30日120日);(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职业及工资额,因护理人系农村户口,故应比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年予以保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护理期为30日,故护理费应为859.15元(10453/年÷365日30日);(4)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对该项请求1250.00元(50元25日)予以保护;(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限为60日,其请求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营养费3,000.00元予以保护;(6)交通费,关于住院期间交通费因原告称其家住石长,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多次往返两地之间的必要性,故对此不予保护;关于鉴定交通费根据原告鉴定时伤情,故保护原告本人及一名家属陪同的往返交通费,且该交通费票据中亦体现为两人往返伊某鉴定,故鉴定交通费应136.00元(34元2人2次),对其余部分交通费用不予保护;(7)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此1,573.00元予以保护,(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无过错的实际情况,对此予以保护;(9)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即22,996.60元(10453元20年11%)。
以上费用中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1,995.63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共计26,245.63元由伊某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予以赔偿10,000.00元,其余16,245.63元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裴某某承担4,873.69元(16245.6330%),裴某某承担后剩余11,371.94元(16245.637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960.36元(11371.9470%),被告刘某某承担3,411.58元(11371.9430%)。
关于原告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85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96.60元,共计40,855.75元由被告伊某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交通费136.00元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按照上述对各被告所划分的责任由被告裴某某承担40.8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6.64元,被告刘某某主承担28.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855.75元;
二、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14.49元(4873.69元+鉴定交通费40.8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27.00元(7960.36元+鉴定交通费66.64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40.14元(3411.58元+鉴定交通费28.56元)。
五、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0元由被告原告王某某承担288.00元,裴某某承担455.00元,赵某某承担742.00元,刘某某承担318.00元;鉴定费1,573.0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472.00元,赵某某承担771.00元,刘某某承担33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96.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57.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伊某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赵某某与裴某某在此起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到刘某某家虽系在刘某某母亲手中将摩托车借走,但被告刘某某在得知赵某某将其摩托车借走后,并未及时联系赵某某,视为其认可被告赵某某借用其车辆的行为,其亦未及时询问被告赵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应认定被告刘某某亦存在相应过错,故在赵某某所应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根据刘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确定由刘某某承担该70%责任中的30%,其余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因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21,995.63元,因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均为正规票据,故对此医疗费予以保护;(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虽提供其所从事行业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只能证实其职业不能证实其实际工资额,故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但因该标准高于原告请求及其证明中所显示的工资额,故仍应以原告证明中所体现的3,000.00元工资额为限,其合理误工费应为12,000.00元(3000/月工资额÷30日120日);(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职业及工资额,因护理人系农村户口,故应比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年予以保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护理期为30日,故护理费应为859.15元(10453/年÷365日30日);(4)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对该项请求1250.00元(50元25日)予以保护;(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限为60日,其请求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营养费3,000.00元予以保护;(6)交通费,关于住院期间交通费因原告称其家住石长,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多次往返两地之间的必要性,故对此不予保护;关于鉴定交通费根据原告鉴定时伤情,故保护原告本人及一名家属陪同的往返交通费,且该交通费票据中亦体现为两人往返伊某鉴定,故鉴定交通费应136.00元(34元2人2次),对其余部分交通费用不予保护;(7)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此1,573.00元予以保护,(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无过错的实际情况,对此予以保护;(9)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即22,996.60元(10453元20年11%)。
以上费用中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1,995.63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共计26,245.63元由伊某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予以赔偿10,000.00元,其余16,245.63元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裴某某承担4,873.69元(16245.6330%),裴某某承担后剩余11,371.94元(16245.637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960.36元(11371.9470%),被告刘某某承担3,411.58元(11371.9430%)。
关于原告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85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96.60元,共计40,855.75元由被告伊某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交通费136.00元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按照上述对各被告所划分的责任由被告裴某某承担40.8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6.64元,被告刘某某主承担28.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855.75元;
二、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14.49元(4873.69元+鉴定交通费40.8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27.00元(7960.36元+鉴定交通费66.64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40.14元(3411.58元+鉴定交通费28.56元)。
五、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0元由被告原告王某某承担288.00元,裴某某承担455.00元,赵某某承担742.00元,刘某某承担318.00元;鉴定费1,573.0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472.00元,赵某某承担771.00元,刘某某承担33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96.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57.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7.00元。

审判长:韩玲玲
审判员:张明艳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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