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雄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雄飞,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林,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717340528。负责人:曲万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付原告冀F×××××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60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8日0时30分,梁佳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沿蠡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蠡县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安艳朝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35220185000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梁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艳朝无责任。原告的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冀F×××××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北京营业部辩称,冀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6日0时至2018年7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保单中约定“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赔款金额超过5000元,由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领取;未提供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书面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中止变更受益人和退保。”本案原告车辆定损达全损,应当追加第一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在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王雄飞个人所有,原告王雄飞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3月18日00时30分,梁佳伟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蠡野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蠡县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安艳朝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3522018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艳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雄飞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损失价值23844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6000元。上述公估报告,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在异议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冀F×××××号小型客车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王雄飞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王雄飞提交的证据:王雄飞为冀F×××××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合同(保单);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同意以王雄飞的名义主张权利的保险理赔款支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及梁佳伟的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和公估费票据。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仅记载发生追尾,对车辆碰撞部位碰撞形态、车辆行驶速度及现场状况描述、因什么原因发生追尾均没有作出说明,查勘的事故车辆并不是第一现场,并且原告向我公司报案时间较晚,对事故第一现场状况无法了解,驾驶员是否存在换驾、饮酒等行为我公司不能查明,故法庭结合事故卷宗对我公司提出的事故形态、发生追尾成因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状态调查核实;对施救费关联性不认可,首先事故发生在蠡县,而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高阳县吴三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开票时间2018年7月3日与事故时间不相符,票据开具的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车辆施救里程、施救单价证明施救费符合河北省关于施救费收取办法的规定;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公司拍摄的车辆外观照片,车辆未经拆解,并且公估报告中并没有对损失项目作出具体的列明,损失价格未列明,保险法55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维修价格超车辆实际价值应以车辆实际价值为准,公估报告未列车辆损失价值,不能确定车辆维修是否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车辆作出全损认定,在公估报告中没有作出说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支付通知书没有注明出具的时间,通知书中仅是出险金额,用于赔款说明,原告方是否告知车辆达全损,该公司并不知道,我公司要求将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王雄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林、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雄飞为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及梁佳伟的驾驶证加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存在怀疑,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现场勘验笔录属于当事人自行取证的范围,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合理的怀疑成立,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按照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已提交了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支付通知书,证实第一受益人已知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38448元,且同意由被保险人王雄飞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王雄飞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客车作出的公估报告,受损金额238448元,原、被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在异议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依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16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因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支付。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产生施救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加以抗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产生的施救费为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王雄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58448元(238448元+4000元+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雄飞车辆损失238448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42448元。二、驳回原告王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0元,减半收取计2603.0元,公估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