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雄伟
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要云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任晓龙(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
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王雄伟。
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要云某。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龙,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村村西。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其它事项均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号牵引车、冀E×××××挂车(载被告要云某)沿柏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塔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冀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要云某受伤、车辆受损、城建树木设施及工商银行墙砖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要云某无事故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款、车损鉴定费、施救费。
四、原告医疗费6614.24元;
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六、原告营养费2000元。
七、原告误工费6186元。
八、原告护理费12070.6元。
九、原告交通费300元;
十、原告车损款118333元;
十一、原告车损鉴定费8000元;
十二、原告施救费2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类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两种类型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为冀E×××××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被保险机动车分别为冀E×××××货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冀E×××××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陪。
以上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它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要云某雇佣司机。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它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要云某为冀E×××××号牵引车、冀E×××××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十八、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6503.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6614.24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
100元×10天=1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天数为住院10天和出院后9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元×100天=2000元,此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此主张。
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住院10天和出院后90天(有诊断证明书证实)计算天数,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410÷365天×100天=4222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认可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
原告就出院后需二人护理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220元+3320元+3280元)÷90天×住院10天+(3307元+3282.3元+3282.3元)÷90天×住院10天=218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治疗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冀A×××××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王保林(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实在2013年原告结婚时已将此车赠送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损款118333元,有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
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反驳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有赵县平安停车场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66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61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
原告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21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
原告车损款118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车损款116333元(118333-2000)以及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2633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8433元(126333×70%)。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6657.24元(9614.24元+6610元+2000元+88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雄伟赔偿款106657.24元;
二、驳回原告王雄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王雄伟负担498元,由被告要云某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6614.24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
100元×10天=1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天数为住院10天和出院后9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元×100天=2000元,此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此主张。
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住院10天和出院后90天(有诊断证明书证实)计算天数,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410÷365天×100天=4222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认可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
原告就出院后需二人护理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220元+3320元+3280元)÷90天×住院10天+(3307元+3282.3元+3282.3元)÷90天×住院10天=218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治疗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冀A×××××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王保林(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实在2013年原告结婚时已将此车赠送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损款118333元,有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
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反驳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有赵县平安停车场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66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61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
原告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21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
原告车损款118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车损款116333元(118333-2000)以及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2633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8433元(126333×70%)。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6657.24元(9614.24元+6610元+2000元+88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雄伟赔偿款106657.24元;
二、驳回原告王雄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王雄伟负担498元,由被告要云某负担1217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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