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货车司机,住云梦县。
原审被告: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审被告:罗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雄伟、王某某、原审被告申明、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092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王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少赔偿67663.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雄伟、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限额部分未按照两份交强险平均分摊,应当按照两份交强险全部限额计算;2、王雄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且其误工费4800元/月计算过高。
王雄伟辩称,1、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未超过11万元的限额;2、王雄伟的姐姐在外地,不知道王雄伟在襄阳打工、生活的基本情况,王雄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王某某辩称,我不发表意见。
罗俊述称,我垫付医疗费4万元,但一审判决只认定我垫付2万元。
王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某、申明赔偿王雄伟各项损失共计163187元;罗俊对申明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他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某某、申明、罗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17时10分左右,申明驾驶粤B×××××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袁林小区,其车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后方同向行驶由王雄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潘力一人)行驶至此,并与其车发生擦碰,导致王雄伟驾车失控与王某某停靠在道路南侧的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雄伟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申明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雄伟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王雄伟先后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5726.58元。2016年1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雄伟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雄伟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申明垫付部分医疗费,对于大部分费用未予支付。王某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申明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罗俊,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某、申明、罗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于王雄伟的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王雄伟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请。王雄伟于2014年2月份起租住在襄城区檀溪路(102)公司5幢1单元7层1号房,就职于湖北明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为4800元/月,且自王雄伟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王雄伟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确定申明向王雄伟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王雄伟自己承担15%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粤B×××××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雄伟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赔偿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予以支持;王某某所驾驶的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责任,交强险剩余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三方按责任承担。罗俊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王雄伟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5726.5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50元(50元/天×29天),以上合计82176.58元;误工费19200元(4800元/月×4月)、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7785元(31138元/12月×3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6587元;鉴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总合计172463.58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王雄伟医疗费9100元(10000元×同案两伤者医疗限额原告占比例91%),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雄伟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按比例赔付王雄伟损失85800元(110000元×同案两伤者伤残限额原告占比例7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雄伟各项损失44783.60[(172463.58元-87287元-3000元-9100元×2)×70%];王某某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王雄伟损失91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王雄伟787元(86587元—858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雄伟9887元;赔付王雄伟其他损失9596.48元(172463.58元-87287元-3000元-18200元)×15%;鉴定费3000元,按比例由申明承担2100元,王某某450元;剩余损失由王雄伟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王雄伟各项损失合计95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王雄伟各项损失4478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申明赔付王雄伟鉴定费2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四、王某某赔偿王雄伟损失共计19483元,另赔付鉴定费450元,合计赔付199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五、驳回王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保全费400元,由申明负担815元,王某某负担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审判决支持王雄伟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王雄伟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云梦县清明河乡大份村民委员会证明、襄阳市樊城区慧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湖北明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王雄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王雄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确定王雄伟4800元/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