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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瑕、王小会等与米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王小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李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区永乐北街12号。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瑕、王小会与被告米三强、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瑕、王小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三强、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瑕、王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487.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米三强驾驶冀F×××××号轿车沿满于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罗琼英(二原告之母)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罗琼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米三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琼英无责任。
经查,米三强驾驶的肇事车实际车主是李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米三强、李鑫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核实本案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2、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扣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核实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合同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按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责任。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本身具有因果关系。3、本案商业险不应包括精神抚慰金。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是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的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两份;2018冀06**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医疗费250393.09元。罗琼英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3666.7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中国解放军总医院抢救3天14个小时,确诊1天后因伤势好转住院13天花医疗费127730.24元,提交急诊病例、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9张、用药清单。后因经济困难就医方便转院至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治疗65天,后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医疗费118997.05元,提交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医学死亡证明信。3、护理费253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瑕、女婿杨少华护理。王某瑕在保定市迅驰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55元,计算83天共计12865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信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杨少华在保定市三得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销售每日工资为150元,计算83天共计12450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信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4、伙食补助费8300元,根据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外出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83天为8300元。5、营养费4150元。6、丧葬费32633元,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12月×6个月=32633元。7、死亡赔偿金12881元×16年=206096元,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销户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信息。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伙食费三个人每天200元计算3天共计1800元。10、停尸费2000元,票据一张。11、转院交通费7350元,票据两张。12、亲属处理交通及受害人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费用交通费3000元。13、住宿费2450元,受害人去北京就医治疗,及受害人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住宿费,其合理主张应予赔偿。以上共计593487.99元,包含交强险已给付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所有票据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不应支持;伙食费应根据病例依法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年限按户口本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伙食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停尸费不应支持;住宿费请法院酌定。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原告对护理费提供了相关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处理事故费用酌定3000元。4、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原告提交住宿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纳。原告其他损失依法核算。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03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150元、护理费25315元、死亡赔偿金206096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转院交通费7350元、停尸费2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共计589237元,扣除交强险已付10000元为579237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米三强、李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载明:除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外,被告米三强、李鑫再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米三强、李鑫在医院垫付医疗费14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米三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中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4692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瑕、王小会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瑕、王小会各项损失共计4692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瑕、王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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