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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包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代表人卢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无需每次租车到北京治疗,但应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每次到北京门诊治疗,可适当认定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因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应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4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包某某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沿建国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佑苑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3、4掌骨骨折,2、左前臂、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1月14日出院,期间,被告包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4.4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2600元雇用赤城县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掌骨骨折左3、4掌骨,医院建议:1、全休1个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2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3086.85元;之后,原告数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赤城县人民医院、赤城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308.46元、医疗器械费3920元、挂号费9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出院,诊断为:掌骨骨折左手背,医院建议:1、全休1个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2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566.98元;
另查,原告系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职员,平均月薪为2346.67元(单位发放补助每月平均为936.67元),因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向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补助未发,且因请假,全勤奖金1000元也不予发放。
再查,原告摩托车在赤城县宏达摩托车修理部进行修理,被告包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20元;另外,被告包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
被告包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万元)。
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32266.69元;2、挂号费9元,3、医疗器戒费3920元;4、营养费150元(住院5日、每日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日、每日30元);6、误工费4746.68元(休息4个月、每月补助平均为936.67元、全勤奖1000元);7、陪床护理费500元(住院5日、每日1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包括救护车费2600元);9、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820元;共计48562.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坏,且被告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包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及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11396.68元、财产类赔偿金820元,共计22216.68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634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退还被告包某某现金23124.4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对方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坏,且被告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包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及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11396.68元、财产类赔偿金820元,共计22216.68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634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退还被告包某某现金23124.4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对方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庭
审判员:杨海涛
审判员:张云霄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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