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熊某某、熊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0.00元,因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初和10月底,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方式向被告熊某某支付150,000.00元,二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钱是熊某某借的,我跟他已经离婚了。熊某某因为工厂经营不好,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外债收不回来,没有钱支付借款。如果我有经济实力,我愿意还钱给原告。被告熊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汇款凭证,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熊某某、熊某某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并说明与熊某某最后一次离婚是2016年。对证据二表示属实,借条是后来补写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熊某某、熊某某分四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150,00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熊某某、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诉被告熊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欢欢、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00属实,应予偿还。被告借款未还,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熊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3,300.00元由被告熊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 徐 磊
审判员 : 张 琳
书记员::吴白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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