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阳阳
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李大富
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濮荣勤
原告王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波,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维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芦河镇。
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濮荣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阳阳与被告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鑫公司)、方维江、陈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均,被告恒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高至巍,被告方维江,被告陈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濮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阳阳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益鑫公司、方维江(被告方维江与被告陈金某系合伙关系)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跳板、脚手架、扣件等物品租赁给被告使用。
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工程结束后部分租赁物品未返还原告。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9621.78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49621.78元;3.三被告返还租赁物品,若不能返还或缺失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赔偿金额为95613.4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益鑫公司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与方维江、陈金某。
2014年8月15日方维江、陈金某与恒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波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恒益鑫公司作为担保才在原告与被告方维江、陈金某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2.实际接收租赁物品并履行脚手架租赁合同造成租赁物品缺失的是被告方维江、陈金某;3.被告方维江、陈金某接收原告的租赁物品没有全部用于与恒益鑫公司签订协议的工程,其二人还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
恒益鑫公司施工现场的租赁物品已全部归还给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4.方维江、陈金某恶意多出具租赁物品单据,目的是用于施工其他工程。
目前方维江、陈金某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王阳阳仍存在建材租赁的合作关系,系恶意串通损害恒益鑫公司利益。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保护恒益鑫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方维江辩称:是恒益鑫公司经理张守波让其去办理的租赁事宜,但退返租赁物是张守波退的。
工程还没完工,张守波就不让被告方维江干了,至于租赁物是否全部偿还被告不清楚。
被告陈金某辩称:1.被告未参与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签订,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亦无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未租赁原告的脚手架,没有向其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更无义务支付违约金。
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与陈金某无因果关系。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阳阳与被告恒益鑫公司、方维江、陈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王阳阳与被告恒益鑫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恒益鑫公司、方维江、陈金某是否具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4.被告恒益鑫公司、方维江、陈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审理中,原告王阳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经核对的复印件)。
意在证明:原告王阳阳的主体资格。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方维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金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系合法有效的书证,且可证明原告王阳阳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8月22日脚手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存根联原件12张、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9日租赁物资发货单存根联原件4张、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3页、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存根联原件19张。
意在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被告缺失租赁物品的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和丢失物品的价格;4.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恒益鑫公司的4点答辩意见是事实,被告方维江、陈金某收取了全部的租赁物品,该租赁物品没有全部用于张守波的施工工地,原告欲证实被告恒益鑫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货单上两处张守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方维江对此组证据有异议。
认为:其没有干完张守波的活,至于退货的事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张守波租赁物品,是给张守波打工的,并未承包张守波的工程。
被告陈金某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1.从合同上看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被告恒益鑫公司,被告陈金某没有参与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与被告陈金某有什么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陈金某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和合同上约定的违约责任;2.合同上虽然有被告方维江的签字及被告陈金某在领货单上签字,也充分体现了方维江仅仅是受委托的代理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仅承担授权范围内的代委托人责任,因此代理行为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3.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我不请求降低违约金。
从退货单上体现经手人为被告恒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波签字,足以说明该租赁设备是由恒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波在实际使用,因此被告恒益鑫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书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中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租赁物资发货单、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及租金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被告恒益鑫公司虽提出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日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中两处张守波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且被告对于提货、退货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4年8月15日被告恒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波与被告方维江、陈金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13日立案,被告方维江、陈金某起诉张守波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方维江与被告陈金某系合伙关系。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方维江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金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1.合同当中没有约定由被告陈金某承担租赁设备,该合同能够直接反应出陈金某不是原告和恒益鑫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也不能证明陈金某有对租金的给付义务。
在合同中很多义务都没有明确的约定,钢管是施工的工具,施工工具是否由被告承担,在该份证据当中没有具体体现,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请求法庭不予采信;2.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是被告陈金某和张守波个人之间的纠纷案件,不是与本案恒益鑫公司之间的诉讼关系。
因此该份诉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调取自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被告恒益鑫公司企业档案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恒益鑫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张守波。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方维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金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系合法有效书证,是被告恒益鑫公司依法设立的依据,且可证明张守波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4年9月23日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方维江在其他工地提了部分钢管,其中有620根1米钢管转到了本案工地。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被告方维江、陈金某收取了全部的租赁物品,该租赁物品没有全部用于张守波的施工工地,原告欲证实被告恒益鑫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方维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金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而且举证期限已经过了,现在举证已超期限,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恒益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8月15日被告恒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波与被告方维江、陈金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依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可以证实被告方维江、陈金某包工包料包设备,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提货单可以证实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方维江、陈金某,并且其二人在提货单上签了字,原告诉请的租赁物品也全部都是方维江、陈金某管理使用。
被告方维江、陈金某系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责任因其没有字号,应当由合伙人自然人承担。
结合被告方维江对原告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证实了被告恒益鑫公司答辩时的主张,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方维江、陈金某,原告诉请应当由其二人承担。
原告王阳阳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份施工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脚手架租赁合同,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被告方维江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合同与承包没有关系,是张守波委托其办理租赁的事,也是张守波盖的恒益鑫公司的公章。
被告陈金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从该份合同中不能体现其与被告恒益鑫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该合同也不能证明陈金某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和责任。
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钢管由谁来承担,仅在合同中体现了租赁设备由陈金某承担,租赁设备应当是塔机,设备和工具是两个不同的东西,既然没有约定由谁来承担钢管的租赁,而且原告与被告恒益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体现了承租方是恒益鑫公司,也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波。
结合法律上的关系谁受益谁承担,有证据表明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一被告,受益人也是第一被告,最后返还租赁物的也是第一被告,足以证明第一被告有偿还租赁工具的义务,并因后期由被告恒益鑫公司保管退还租赁工具,因此造成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
故第一被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方维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金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恒益鑫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器材名称……上托、下托0.07元/个/天,钢管0.015元/米/天,十字架、转向扣0.01元/个/天,钢木跳板0.2元/块/天……;二、租赁时间、租赁期限、租金结算、付款方式的确定。
……2、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至工程全部租赁费结清为止。
……3、租金结算:至领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退料之日(包括当日)为止……;4、付款方式:……租费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十日之前付给甲方租金,乙方将所有租赁器材归还完毕后应将所有租赁费及丢失、维修、赔偿费用全部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租费照常计算;……六、违约责任,1、乙方租费不得拖欠,若逾期未交,每拖欠一月按月租金合计金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不能按期返还所租器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丢失费收取乙方所欠的各项费用。
丢失、赔偿、维修标准见附件《建筑器材维修及赔偿标准》……;出租方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孙宝江……承租方: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方维江……;附件:建筑器材维修及赔偿标准……”。
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钢管25640米,扣件、接头件、转向件共13540个,油托3100根,跳板20块,步步紧1000根,钢管接头及标准接1800根。
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23056米,扣件、接头件、转向件共11522个,油托3039根,步步紧610根,钢管接头及标准接1750根。
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钢管2584米,扣件、接头件、转向件共2018个,油托61根,跳板20块,步步紧390根,钢管接头及标准接50根。
被告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租金36405.9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原告王阳阳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业主,该租赁站于2010年4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销售,现为在业状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恒益鑫公司租赁原告王阳阳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恒益鑫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方维江、陈金某虽在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经手人处签字,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方维江、陈金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方维江、陈金某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恒益鑫公司辩称其二人为合伙关系一事,与本案原告与被告恒益鑫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方维江、陈金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王阳阳要求解除与被告恒益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租赁期限至工程全部租赁费结清为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
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阳阳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962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恒益鑫公司。
被告恒益鑫公司辩称收取租赁物品的是被告方维江、陈金某,其二人为合伙关系,被告恒益鑫公司只是为二人提供担保,才在合同上盖章,且退货单上两处张守波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但被告恒益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作为担保人的证据,亦未申请对张守波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恒益鑫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现被告恒益鑫公司欠原告租金未给付,应履行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对于欠原告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赔偿标准未提出异议。
原告请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物的租金:钢管25640米,租金14452.41元。
油托3100根,租金8537.76元。
扣件、接头件、转向件13540个,租金4821.95元。
跳板20块,租金528元。
步步紧1000根,租金4431.70元。
钢管接头及标准接1800根,租金3634.12元。
总计租赁物的租金为人民币36405.94元,对于此部分租金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阳阳要求被告给付未返还租赁物品赔偿金人民币956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钢管2584米,扣件、接头件、转向件共2018个,油托61根,跳板20块,步步紧390根,钢管接头及标准接50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25元/米、扣件、接头件及转向件8.80元/个、油托25元/根、跳板120元/块、步步紧8元/根、钢管接头及标准接15元/根。
原告请求的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未退还钢管赔偿金25元×2584米=64600元。
未退还扣件、接件头、转向件赔偿金8.80元×2018个=17758.40元。
未退还油托赔偿金25元×61根=1525元。
未退还跳板赔偿金120元×20块=2400元。
未退还步步紧赔偿金8元×390根=3120元。
未退还钢管接头及标准接赔偿金15元×50根=750元。
总计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为人民币90153.4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人民币95613.40元的诉讼请求中,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阳阳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按未支付月租金合计金额每日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对于欠原告租金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人民币36405.94元、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人民币90153.40元,合计126559.34元应为原告的损失。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未提出异议。
经查,双方约定的月租金合计金额日3%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故违约金应当根据原告损失的人民币126559.34元为标准,按照30%计算为人民币37967.80元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阳阳与被告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阳阳租金人民币36405.94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90153.40元、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阳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5元,由被告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由原告王阳阳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阳阳与被告恒益鑫公司、方维江、陈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王阳阳与被告恒益鑫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恒益鑫公司、方维江、陈金某是否具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4.被告恒益鑫公司、方维江、陈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审理中,原告王阳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经核对的复印件)。
意在证明:原告王阳阳的主体资格。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方维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金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系合法有效的书证,且可证明原告王阳阳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8月22日脚手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存根联原件12张、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9日租赁物资发货单存根联原件4张、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3页、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存根联原件19张。
意在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被告缺失租赁物品的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和丢失物品的价格;4.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恒益鑫公司的4点答辩意见是事实,被告方维江、陈金某收取了全部的租赁物品,该租赁物品没有全部用于张守波的施工工地,原告欲证实被告恒益鑫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货单上两处张守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方维江对此组证据有异议。
认为:其没有干完张守波的活,至于退货的事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张守波租赁物品,是给张守波打工的,并未承包张守波的工程。
被告陈金某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1.从合同上看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被告恒益鑫公司,被告陈金某没有参与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与被告陈金某有什么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陈金某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和合同上约定的违约责任;2.合同上虽然有被告方维江的签字及被告陈金某在领货单上签字,也充分体现了方维江仅仅是受委托的代理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仅承担授权范围内的代委托人责任,因此代理行为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3.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我不请求降低违约金。
从退货单上体现经手人为被告恒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波签字,足以说明该租赁设备是由恒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波在实际使用,因此被告恒益鑫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书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中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租赁物资发货单、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及租金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被告恒益鑫公司虽提出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日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中两处张守波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且被告对于提货、退货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4年8月15日被告恒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波与被告方维江、陈金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13日立案,被告方维江、陈金某起诉张守波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方维江与被告陈金某系合伙关系。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方维江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金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1.合同当中没有约定由被告陈金某承担租赁设备,该合同能够直接反应出陈金某不是原告和恒益鑫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也不能证明陈金某有对租金的给付义务。
在合同中很多义务都没有明确的约定,钢管是施工的工具,施工工具是否由被告承担,在该份证据当中没有具体体现,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请求法庭不予采信;2.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是被告陈金某和张守波个人之间的纠纷案件,不是与本案恒益鑫公司之间的诉讼关系。
因此该份诉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调取自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被告恒益鑫公司企业档案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恒益鑫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张守波。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方维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金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系合法有效书证,是被告恒益鑫公司依法设立的依据,且可证明张守波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4年9月23日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方维江在其他工地提了部分钢管,其中有620根1米钢管转到了本案工地。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被告方维江、陈金某收取了全部的租赁物品,该租赁物品没有全部用于张守波的施工工地,原告欲证实被告恒益鑫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方维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金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而且举证期限已经过了,现在举证已超期限,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恒益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8月15日被告恒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波与被告方维江、陈金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依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可以证实被告方维江、陈金某包工包料包设备,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提货单可以证实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方维江、陈金某,并且其二人在提货单上签了字,原告诉请的租赁物品也全部都是方维江、陈金某管理使用。
被告方维江、陈金某系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责任因其没有字号,应当由合伙人自然人承担。
结合被告方维江对原告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证实了被告恒益鑫公司答辩时的主张,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方维江、陈金某,原告诉请应当由其二人承担。
原告王阳阳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份施工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脚手架租赁合同,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被告方维江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合同与承包没有关系,是张守波委托其办理租赁的事,也是张守波盖的恒益鑫公司的公章。
被告陈金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从该份合同中不能体现其与被告恒益鑫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该合同也不能证明陈金某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和责任。
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钢管由谁来承担,仅在合同中体现了租赁设备由陈金某承担,租赁设备应当是塔机,设备和工具是两个不同的东西,既然没有约定由谁来承担钢管的租赁,而且原告与被告恒益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体现了承租方是恒益鑫公司,也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波。
结合法律上的关系谁受益谁承担,有证据表明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一被告,受益人也是第一被告,最后返还租赁物的也是第一被告,足以证明第一被告有偿还租赁工具的义务,并因后期由被告恒益鑫公司保管退还租赁工具,因此造成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
故第一被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方维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金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恒益鑫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器材名称……上托、下托0.07元/个/天,钢管0.015元/米/天,十字架、转向扣0.01元/个/天,钢木跳板0.2元/块/天……;二、租赁时间、租赁期限、租金结算、付款方式的确定。
……2、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至工程全部租赁费结清为止。
……3、租金结算:至领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退料之日(包括当日)为止……;4、付款方式:……租费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十日之前付给甲方租金,乙方将所有租赁器材归还完毕后应将所有租赁费及丢失、维修、赔偿费用全部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租费照常计算;……六、违约责任,1、乙方租费不得拖欠,若逾期未交,每拖欠一月按月租金合计金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不能按期返还所租器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丢失费收取乙方所欠的各项费用。
丢失、赔偿、维修标准见附件《建筑器材维修及赔偿标准》……;出租方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孙宝江……承租方: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方维江……;附件:建筑器材维修及赔偿标准……”。
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钢管25640米,扣件、接头件、转向件共13540个,油托3100根,跳板20块,步步紧1000根,钢管接头及标准接1800根。
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23056米,扣件、接头件、转向件共11522个,油托3039根,步步紧610根,钢管接头及标准接1750根。
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钢管2584米,扣件、接头件、转向件共2018个,油托61根,跳板20块,步步紧390根,钢管接头及标准接50根。
被告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租金36405.9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原告王阳阳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业主,该租赁站于2010年4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销售,现为在业状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恒益鑫公司租赁原告王阳阳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恒益鑫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方维江、陈金某虽在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经手人处签字,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方维江、陈金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方维江、陈金某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恒益鑫公司辩称其二人为合伙关系一事,与本案原告与被告恒益鑫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方维江、陈金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王阳阳要求解除与被告恒益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租赁期限至工程全部租赁费结清为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
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阳阳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962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恒益鑫公司。
被告恒益鑫公司辩称收取租赁物品的是被告方维江、陈金某,其二人为合伙关系,被告恒益鑫公司只是为二人提供担保,才在合同上盖章,且退货单上两处张守波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但被告恒益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作为担保人的证据,亦未申请对张守波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恒益鑫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现被告恒益鑫公司欠原告租金未给付,应履行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对于欠原告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赔偿标准未提出异议。
原告请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物的租金:钢管25640米,租金14452.41元。
油托3100根,租金8537.76元。
扣件、接头件、转向件13540个,租金4821.95元。
跳板20块,租金528元。
步步紧1000根,租金4431.70元。
钢管接头及标准接1800根,租金3634.12元。
总计租赁物的租金为人民币36405.94元,对于此部分租金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阳阳要求被告给付未返还租赁物品赔偿金人民币956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钢管2584米,扣件、接头件、转向件共2018个,油托61根,跳板20块,步步紧390根,钢管接头及标准接50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25元/米、扣件、接头件及转向件8.80元/个、油托25元/根、跳板120元/块、步步紧8元/根、钢管接头及标准接15元/根。
原告请求的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未退还钢管赔偿金25元×2584米=64600元。
未退还扣件、接件头、转向件赔偿金8.80元×2018个=17758.40元。
未退还油托赔偿金25元×61根=1525元。
未退还跳板赔偿金120元×20块=2400元。
未退还步步紧赔偿金8元×390根=3120元。
未退还钢管接头及标准接赔偿金15元×50根=750元。
总计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为人民币90153.4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人民币95613.40元的诉讼请求中,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阳阳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按未支付月租金合计金额每日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对于欠原告租金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人民币36405.94元、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人民币90153.40元,合计126559.34元应为原告的损失。
被告恒益鑫公司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未提出异议。
经查,双方约定的月租金合计金额日3%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故违约金应当根据原告损失的人民币126559.34元为标准,按照30%计算为人民币37967.80元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阳阳与被告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阳阳租金人民币36405.94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90153.40元、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阳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5元,由被告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由原告王阳阳负担174元。
审判长:李长河
审判员:付薇
审判员:陆雪芳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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