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日,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8日,被告鲍某某以筹建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的名义向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得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建设路原枝江县电线厂2134.9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总证号为:9611602。1998年2月,被告鲍某某与其他20余名幼儿园股东在该土地上集资兴建综合住宅楼两栋。
1998年12月11日,被告鲍某某以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的名义将一栋2单元一楼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52㎡)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祖父雷良政(曾用名雷良正),并协助雷良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但一直未协助雷良政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3年9月26日,原告祖父雷良政立下书面遗嘱:“在我去世后,我的所有财产由王某某继承”。2015年12月3日,雷良政因病去世。原告王某某作为雷良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鲍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枝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报表、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雷良政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遗嘱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转移、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鲍某某以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的名义与原告雷良政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鲍某某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雷良政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因雷良政已经去世亡,原告王某某作为雷良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要求被告鲍某某协助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鲍某某应予协助。又因鲍某某与雷良政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未约定过户税费由谁负担,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人为契税纳税人”,房屋过户税费由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本案原告王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东段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一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总证号:9611602)转移登记手续,办证税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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