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杨某某让王某某找到王某,说让王某跟他们去他们合伙承包的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工地干活,每天工资200元,说的是工程完工结清工资,王某和其他几名工人就去了。但工程完工后,杨某某、王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按约定给付王某工资,现在杨某某、王某某欠王某工资款17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杨振��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某并未在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地干活;我方不欠王某工资。王某某辩称,钱早就应该给了,工程款是杨某某私自拿到家里,没有给大家开,我也是受害者,前几天杨某某找王某说要私了和解,现在又说没给他干活,可以去查阅2014年的审理档案,他欠的钱很多,我说的证据已经交给法庭了,证明钱在杨某某手里,证明人家干了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主张2013年5月份受杨某某、王某某雇佣,在杨某某、王某某合伙承包的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打工,期间的劳动报酬17000元未给付,提供2017年10月25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杨某某和我承包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施工中欠工人王某工资:85天×200元=17000元)、署名为杨某某的支款证明4份、署名为高峰、大朋的支款条证明1份、署名为曹兴华的证明1份、(2015)徐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质证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杨某某的证明、高峰、大朋的证明无异议;曹兴华的证明我方不清楚,但从证明内容看可以证实小白楼工资已经由王某某支清,结合高峰、大朋的证明,可以证实消防水池和小白楼的工资分别由杨某某、王某某支取,小白楼和消防水池是两个工程,分别由杨某某和王某某承包;民事判决书中郝立冬在消防水池工作,我们理应支付工资,但不能辅证本案诉讼,王某并未在消防水池工作。王某某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徐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杨某某、王某某均辩称二人系合伙关系,承��了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本案庭审中,杨某某也认可该工程由王某某负责记工,对王某主张受杨某某、王某某雇佣到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打工,应由杨某某、王某某给付劳动报酬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王某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王某某无异议,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杨某某所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杨某某主张王某并未在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打工,提供朱春山、王兴才、李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一份,署名为杨某某、郭门楼、���大刚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王某质证称,这几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王大刚的证言明确写着与王某等6人在一起干活,证明王某参加了工作;所有证明从形式上看全部是一样的稿纸,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表示并不认识全部的工人,因此不能明确王某未在该工程干活,证人李某明确表示认识王某,并确定王某是王某某雇佣的,这与王某的诉讼事实相符。王某某质证称,没有法律效力,我不认可,我是工地的负责人,他们都是弄虚作假。本院认为,杨某某对王某某在工地负责记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王某某的记工情况,故对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杨某某、王某某合伙承包了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雇佣王某为其合伙承包的工程劳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杨某某、王某某应连带支付王某相应的劳动报��。王某主张的劳动报酬1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连带给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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