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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中、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村618号。
被告刘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景阳23栋1单元401室巴屯村65号。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中、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中、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3时10分,在京哈线新民市胡台镇金汇雅居小区路口处,王健驾驶黑BF2409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T2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及乘车人单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单迪无责任。王健驾驶黑BF2409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T2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生诊断为多发外伤,肝挫裂伤,多发骨折,颅脑外伤,创伤性休克等症,共花费医疗费115873.22元。另查明,王健驾驶的黑BF2409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T2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中。原告的伤势经过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某肝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费用清单、彩超报告单、检查报告单、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信息更改情况说明、居住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3份、村委会证明、派出所介绍信、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王健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单迪无责任。王健驾驶黑BF2409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T2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费用清单、彩超报告单、检查报告单、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信息更改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故医疗费为115873.22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0天,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按照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72.24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3份等证据证明原告系单位送货人员,月工资32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36天和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共126天,故误工费为13440元(3200/30*126)。
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记录单,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沈阳市胡台新城购买商品房,2015年6月20日在胡台新城唐轩英郡小区居住生活,在居住证明上有物业公司,社区委员会以及公安局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原告系在胡台军丽商店从事送货工作,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20*10%)。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事故有关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以及派出所介绍信,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有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王学友和孩子王紫伊,但因原告父亲王学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401.30元(21557*18*10%/2)。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主张,因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也未提供车辆的有关原始票据,因事故受损程度以及损失数额等相关证据,只提供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照片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失,但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待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确定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8538.90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4272.24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01.30元,合计105265.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水静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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