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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刘彬,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冀CYY75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57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
2014年7月6日18时17分,白英驾驶冀CAB768号轿车沿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小区20栋楼前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栋楼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海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刘彬所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五大队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中,白英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主要责任,刘彬上道行驶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YY755号轿车损坏,该车为C200银色奔驰轿车。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前门、右后门等损坏,需要更换配件;右后叶子板、右中柱等需整形修理、喷漆,损失价格为27890元(已扣残值1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907元、拆解工时费27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冀CYY755号车辆签订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保监发第(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将向对方追索的权利让渡给被告合理合法,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在赔偿后,被告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答辩只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所作出,且有维修清单及维修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7890元,但该车残值为100元,应予扣除,因此车辆损失应为27790元。本院对被告关于车辆损失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拆解工时费2789元、价格鉴证费907元是进行车损鉴定的必要支出,为直接损失。上述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共计31486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车辆损失27790元、拆解工时费2789元、价格鉴证费90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后,取得向事故对方白英及为白英所驾驶车辆承保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艳荣 审 判 员  曹雪彬 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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