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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防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防配,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衡水市桃城区公正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防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防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人寿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起、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防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王防配在被告处为妻子张凤于2009年9月9日订立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在保险金限额中支付给原告张凤的身故保险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9日,原告王防配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市营销部为妻子张凤投保康宁定期保险(2007修订版),承保期间为2009年9月12日0时起,共计46年,年缴保费1700元,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地在衡水市桃城区,原告王防配作为份额为100%的受益人,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一直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保费,2016年7月21日,被保险人张凤因患滑膜肉瘤,循环衰竭死亡,按照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凤的身故保险金,但遭到被告拒绝,因该保险合同订立时均是由其公司业务员徐文玲个人代办,我只是按照业务员徐文玲的要求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不是我的亲笔签字,对合同条款我根本也不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河北公司辩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王防配在人寿河北公司投保康宁定期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合同号码为:2009-133000-426-01558308-2)。被保险人为张凤,受益人为王防配,王防配系张凤配偶,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46年,标准保费17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
投保过程中,投保人王防配及被保险人张凤在接受健康告知询问时对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7项:“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F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赘生物)、第8项:“诊疗、检查经历:……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项目栏中均勾选了“否”。投保人王防配及被保险人张凤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期满。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2、本人仅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健康及其它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或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也同样有效”的内容项下进行了签名。
2009年3月15日,张凤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左臀部肿物。2009年3月16日,张凤在该院进行了肿物切除手术,2009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臀部肿物和神经纤维瘤?”。2009年3月26日,张凤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门(急)诊诊断:左臀部恶性间叶性肿瘤。入院诊断:左臀部滑膜肉瘤。2009年4月1日出院诊断“左臀部滑膜肉瘤”。2016年6月2日,张凤死亡,2016年6月8日,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凤死亡原因为滑膜肉瘤。
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防配与人寿河北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人张凤在保险期间内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防配能否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人寿河北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首先,原告王防配主张投保单及健康告知事项中王防配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签订投保单时王防配不在现场,保险代理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但其承认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张凤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同时收到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保险代理人告知了其保险费金额,其均已按期交纳了保费。本院认为,王防配并无证据证实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即便事实如其所述,其在投保单中的签字系其妻子张凤代其签署,基于投保人王防配与被保险人张凤的配偶关系,以及其认可已经同时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单等保险合同内容,并且多年一直如期如数交付保费的事实,本院视为王防配对其配偶张凤代其签署投保单的行为已经予以了追认,并对投保单所签署的内容亦予以了追认。故不论投保单中“王防配”的签名是其本人亦或是其配偶所签,都应认定王防配在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均勾选“否”以及在“声明与授权”项下的签名是王防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王防配作为投保人、张凤作为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人人寿河北公司的健康询问时,对“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F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赘生物)、第8项:“诊疗、检查经历中的B项: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多项询问中均勾选了“否”。但实际情况却是被保险人张凤在投保前几个月即发现了“左臀部滑膜肉瘤”,并因此住院治疗,王防配与张凤未将上述情形向人寿河北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健康询问,原告未对被告的相关询问进行如实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提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终止保险合同并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防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防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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