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钧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电脑主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全新电脑主机,供被告财务部打印发票使用。从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既未支付电脑租赁费,也未归还电脑主机。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的电脑主机租赁费1700元,判令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电脑主机至原告住所或按2400元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电脑主机租赁费1700元;2、判令被告在法院判决履行期间内归还电脑主机,如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电脑主机租赁合同》属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现被告同意将电脑主机归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脑主机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即本案被告)租赁乙方(即本案原告)电脑主机(全新)配置1台(CPU:InterE5300主板:华硕P5KPL-AM内存:金世顿2GDDR800硬盘:西数320G),单价150元/月。二、起租日期2010年6月10日,退租日期2012年6月9日。机器验收完毕甲方将租金按月支付给乙方,支付形式:乙方每月以办公用品、交通费、误餐费等发票报销相应租金。租期暂定两年,若承租人继续租赁该电脑,则本合同租期继续顺延一年,出租方在本合同暂定租期满后再收到承租方支付的租金即视为租期顺延。三、乙方义务1、乙方应将调试正常的电脑交付给甲方使用,乙方免费上门接送。…四、甲方义务1、甲方要对所租赁电脑及配件妥善保管,保持清洁。如由于甲方原因使租赁电脑在甲方用机地址发生重大损毁或遗失,甲方应按保值价2400元赔偿。2、甲方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三天内,应将所租赁电脑退还乙方,逾期不还,甲方应按30元/天支付租金。3、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更换电脑配件,否则按保值价2400元赔偿。4、乙方在甲方供职期间,甲方所租赁电脑仅限乙方使用,若需调配给其他人员使用,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否则此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电脑主机交付被告,被告将该电脑用于原告进行财务工作使用,被告以报销形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1年6月30日,自2011年7月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9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电脑主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电脑主机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交的2011年4、5、6月请款单,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本院作出的(2011)汉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脑主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电脑主机租赁费1700元,被告辩解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该租赁合同已自动终止,被告不应支付自2011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是租赁合同终止的法定或约定事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电脑主机租赁合同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脑主机租赁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主机或返还不能时予以赔偿2400元,被告同意返还电脑主机,但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书中已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应自提电脑主机,不同意赔偿2400元,本院认为《电脑主机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三日内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并约定租赁物如重大损毁或遗失则须赔偿原告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主机,如返还不能时赔偿24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电脑主机租赁费1700元。
二、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电脑主机配置:
CPU:InterE5300主板:华硕P5KPL-AM内存:金世顿2GDDR800硬盘:西数320G。
三、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如不履行第二项义务,则须向原告王某某赔偿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71元,由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瑛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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