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春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
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
齐齐哈尔安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友好委(陶然居二期6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
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
齐齐哈尔安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民、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10时45分许,田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昂区长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长兴××
鹤乡烧饼店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长兴街由南向北王某骑两轮摩托车载王鑫宇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后果。王某当日住于齐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区硬膜外血肿,颅内多发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术后,面部多发擦皮伤,右肺挫伤,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皮下积气,右颧弓骨折,右眼结膜下出血等伤情,住院25天,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经昂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田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险。原告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已由被告赔偿完毕,现因此次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故王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住院医疗费8057.67元、护理费1152.41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430.00元,共计10000.00元,其余340.08元自愿放弃。
被告田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护理费已经赔付完毕,不同意再次赔偿;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3元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医疗费应审查必要性、合理性。
被告安某公司答辩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2019)黑0205民初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及二次住院的护理费;
3、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7天治疗过程及费用;
4、安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后续医疗费;
5、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二次住院发生交通费4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田某、人民保险公司、安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10时45分许,田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昂区长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长兴××
鹤乡烧饼店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长兴街由南向北王某骑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王鑫宇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王鑫宇受伤的后果。王某伤后,于2018年7月26日入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面部皮肤裂伤术后、四肢皮肤擦伤、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肿胀、右颧弓骨折等。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鑫宇无责任。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商业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安某公司表示其为黑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9年1月11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法院,王鑫宇表示受伤较轻,无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做出(2019)黑0205民初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赔偿款项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就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897.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某负担3.00元,被告田某、
齐齐哈尔安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田某及车辆所有人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8057.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护理费1152.41元(164.43元/天×7天),该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付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4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4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97.67元。(2019)黑0205民初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立娟
书记员: 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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