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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金厦佳苑7号门市。
负责人王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5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金星驾驶号牌为黑D88370的承运客车从萝北县名山镇开往佳木斯市,途中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490公里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车延鹏驾驶的黑DH342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及乘客霍来存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金星负全部责任。经查,车延鹏驾驶的黑DH342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车延鹏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无责任赔偿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请不持异议。车延鹏驾驶的黑DH342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方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和解书及霍来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抄单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7日15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金星驾驶号牌为黑D88370的承运客车从萝北县名山镇开往佳木斯市,途中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490公里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车延鹏驾驶的黑DH342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右髋臼后壁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及左侧7、8肋骨骨折,十级伤残,乘客霍来存轻微伤。此次事故经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金星负全部责任。另查,车延鹏驾驶的黑DH342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xxxx4。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主已与乘车人霍来存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受害人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虽然承保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也应承担无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过鉴定构成伤残,符合按照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的条件,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亦超过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法定限额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无责任伤残赔偿金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铁亮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书记员: 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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