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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西村商住楼804、805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0825893XB。
负责人:张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66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王长永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沿石太高速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02KM+500M处时,与前方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冀J×××××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前车无损失,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王长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912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01时30分许,王长永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沿石太高速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02KM+500M处时,与前方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冀J×××××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者车无损失,离开现场。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13980242016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J×××××冀J×××××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挂靠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经营;该车以被保险人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267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由王某交纳,保险期间2016年11月20日0分起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保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车辆损失150400元,原告提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确定冀J×××××车损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143880元,维修项目金额8100元,残值估价金额1580元,估损金额150400元。2、公估费4512元,原告提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3、拆验费6000元,原告提供鹿泉区凯涛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验费发票一张。4、施救费6000元,原告提供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上述损失共计166912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估损金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施救费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关的施救明细。拆验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冀J×××××车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进行了重新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QTFY20170531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J×××××车损情况为:更换配件费用129525元,维修工时费8100元,残值作价2500元,车损金额135125元。重新鉴定公估费9000元。对此公估报告,被告质证称,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其实际的维修价格。原告质证称,事故真实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经过两次鉴定得出了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已经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无需再行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天河汽车运输队挂靠合同及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重新鉴定公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冀J×××××冀J×××××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以被保险人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267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并挂靠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经营,保费由王某交纳,王某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其以原告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保单中虽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其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享有保险利益。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书,其车辆损失确定为135125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4512元、拆验费6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应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原告损失。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35125元、公估费4512元、拆验费6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516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51637元。重新鉴定公估费9000元,根据重新鉴定减损情况,由原被告酌情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516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重新鉴定公估费9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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