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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龙诉赵某等6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长龙
黄君威(黑龙江同江青河乡法律服务所)
赵某
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卢亚坤
马春艳
孙来成(黑龙江同江同江镇法律服务所)
栾法仁
国宏海
赵晓微
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长龙,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同江市青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伟,男,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卢亚坤,女,汉族,农民。
被告马春艳,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对方诉讼请求,代收、代签一切法律文书。
被告栾法仁,男,汉族,农民。
被告国宏海,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晓微,女,汉族,农民。
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丰乐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长龙与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威、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马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成、被告国宏海、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亚坤、栾法仁、赵晓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于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还清本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是共同借款人,承诺负有偿还全部未偿还债务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赵某、卢亚坤,其他借款人实际是保证人,并且其他借款人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赵某借的,使用也是用于经营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厂和资金周转。
被告马春艳认为应当变卖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其余意见与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国宏海与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一致,当时签的就是担保人。
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笔借款确实由公司使用了,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
被告卢亚坤、栾法仁、赵晓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证明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六被告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份抵押登记是原告伪造的,当时写的不是这份材料,被告不可能将200多万的设备抵押给原告。
被告马春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国宏海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伪造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也是伪造的。
被告卢亚坤、栾法仁、赵晓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该抵押登记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企业年检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证明、银行询证函,证明原告所举抵押登记名章、公章与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时的公章、名章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长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本身证明不了该公章、名章与我方所举的抵押登记公章、名章不是同一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的公章、名章不能辨别出原告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公章、名章系伪造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赵某给原告打款78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之前的借款30万元,剩余的48万元是偿还此次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长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打款78万元没有异议,本案的借款被告偿还47.2万元,剩余的是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78万元,78万元用于偿还其他笔借款及利息30.8万元,剩余47.2万元偿还此笔借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马春艳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附页,证明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用其公司设备作为原告王长龙6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并在同江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笔借款应用抵押物优先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长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若抵押物不能实现债权,仍由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卢亚坤、栾法仁、赵晓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举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于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还款,月利率为20‰。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并以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6万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5.64万元。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委托被告马春艳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长龙与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被告赵某辩称办理抵押登记的公章、名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抵押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王长龙、被告马春艳申请追加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申请追加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44万元,利息14.6832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偿还借款本金52.44万元、利息14.6832万元,本息合计67.1232万元;要求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抵押义务,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龙与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而是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应为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偿还借款本金52.4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偿还借款利息14.683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长龙借款本金52.44万元、利息14.6832万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52.44万×20‰×14/月),本息合计67.1232万元;
原告王长龙对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于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还清本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是共同借款人,承诺负有偿还全部未偿还债务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赵某、卢亚坤,其他借款人实际是保证人,并且其他借款人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赵某借的,使用也是用于经营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厂和资金周转。
被告马春艳认为应当变卖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其余意见与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国宏海与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一致,当时签的就是担保人。
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笔借款确实由公司使用了,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
被告卢亚坤、栾法仁、赵晓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证明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六被告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份抵押登记是原告伪造的,当时写的不是这份材料,被告不可能将200多万的设备抵押给原告。
被告马春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国宏海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伪造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也是伪造的。
被告卢亚坤、栾法仁、赵晓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该抵押登记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企业年检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证明、银行询证函,证明原告所举抵押登记名章、公章与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时的公章、名章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长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本身证明不了该公章、名章与我方所举的抵押登记公章、名章不是同一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的公章、名章不能辨别出原告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公章、名章系伪造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赵某给原告打款78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之前的借款30万元,剩余的48万元是偿还此次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长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打款78万元没有异议,本案的借款被告偿还47.2万元,剩余的是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78万元,78万元用于偿还其他笔借款及利息30.8万元,剩余47.2万元偿还此笔借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马春艳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附页,证明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用其公司设备作为原告王长龙6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并在同江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笔借款应用抵押物优先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长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若抵押物不能实现债权,仍由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卢亚坤、栾法仁、赵晓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举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于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还款,月利率为20‰。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并以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6万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5.64万元。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委托被告马春艳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长龙与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被告赵某辩称办理抵押登记的公章、名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抵押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王长龙、被告马春艳申请追加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申请追加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44万元,利息14.6832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偿还借款本金52.44万元、利息14.6832万元,本息合计67.1232万元;要求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抵押义务,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龙与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而是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应为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偿还借款本金52.4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偿还借款利息14.683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卢亚坤、马春艳、栾法仁、国宏海、赵晓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长龙借款本金52.44万元、利息14.6832万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52.44万×20‰×14/月),本息合计67.1232万元;
原告王长龙对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卢红伟

书记员:张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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