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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王长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建筑器材与被告有业务来往,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6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被告2016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2016年6月份付清;另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长某货款45000元,有被告在2016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长某货款4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述的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长某货款4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该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某货款4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莲

书记员: 刘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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